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馬旭昇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Anusha Thavarajah)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37,269元【原告請求被告陳鈺清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307,453元,請求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114,744元,澳幣66,341元;
請求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405,004元,南非幣400,710元(以起訴日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63元、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2.31元、南非幣1元兌換新臺幣1.92元計算),美金114,744元×28.63+澳幣66,341元×22.31+美金405,004元×28.63+南非幣400,710元×1.92+15,307,453元=32,437,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