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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馮振源
被 告 謝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
依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託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補字卷第67頁)。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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