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聲,19,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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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之被告,並非原告,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業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合;

況本件訴訟標的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性質為債權性質,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性質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優先承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是否符合法定優先購買要件為斷,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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