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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及其上同段9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11)、同段10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4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訴訟中;
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不動產為故意脫產之情事,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俾聲請人可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並維交易安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
,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
經核聲請人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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