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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楊聰武
被 告 鄭淑芬
謝佳睿
謝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共計558,65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人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因被告等人之住所皆在高雄市湖內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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