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09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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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曾淑君
訴訟代理人 蔡重義
被 告 向文英律師即蔣鵬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蔣鵬皋(已於民國65年1月3日死亡)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12日DAA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目前已殘破不堪、無人居住,而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不僅有聲請建築執照,且於59年間造價高達61,430元,所費不貲,應係蔣鵬皋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築,否則不可能取得建築執照許可、登記稅籍及申請門牌,且系爭房屋於60年間建築完成,多年來未曾有原土地所有權人追討或請求,甚至原告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胡鴻文設定土地抵押權擔保時,將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併為抵押設定,足證系爭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築。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47年登記有「蔣學海」、權利範圍2分之1,另2分之1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資料可查,59年間由胡鴻亞取得2分之1,但係由何人買賣取得,土地登記謄本亦無記載,難以排除蔣鵬皋係另2分之1所有權人,後賣與胡鴻文之可能。

況「蔣學海」原住「臺南市○區○○里○○路0巷00號」,不但與蔣鵬皋相近,更與蔣鵬皋之父姓名「蔣學富」僅差一字,難排除「蔣學海」與「蔣學富」係兄弟之可能,是蔣鵬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應得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蔣鵬皋(已死亡)以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人沿革系統表及現況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蔣鵬皋應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築系爭房屋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上開臆測之推論,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語,則為可採。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面積45.4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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