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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蔡正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本件上訴人係針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部分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1,175元(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之部分)。
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即871,616元-{土地增值稅/3})之補償金,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1至12月間,有無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節,該局新營分局函覆本院:於107年11至12月間並無系爭土地之受理申報移轉及核定土地增值稅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5、277頁)。
足認於107年11至12月間,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依上訴人所列算式,並無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本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71,616元。
則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402,791元(計算式:2,531,175元+871,616元=3,402,7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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