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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林益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蔡明宗
蔡福元
蔡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48-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36.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蔡明宗應有部分2961分之1156、蔡福元應有部分1316分之541、蔡玉珠應有部分11844分之2351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44.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48-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由被告依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月6日估價報告書(下稱A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36.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被告蔡明宗、蔡福元、蔡玉珠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22元、184,401元、89,038元(下稱甲案)。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該方案依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估價報告書(下稱B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兩造無須互相找補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36.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下稱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為相鄰之不動產,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上無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10年10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00100007號函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至56、183至190頁);
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呈北寬南窄之不規則狀,面積為381.28平方公尺,僅東側有部分土地臨臺南市佳里區勝利路可供出入,北側所臨之同段445地號土地上蓋有蔡明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52號房屋),東南側所臨之同段44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作香蕉園使用;
系爭土地上共有2處地上物,由北往南依序為鐵皮棚架(緊鄰152號房屋,供蔡明宗與家人停放車輛與堆放雜物使用)、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156號房屋,現由訴外人即蔡明宗女兒蔡昕蓓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現場位置概略圖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21、125頁),並有448土地登記謄本、佳里地政111年1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10002950號函所附之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分割為2區塊,其中北側區塊即面積236.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南側區塊即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二方案所不同者僅該東西向分割線之劃設位置。
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雖可與其所有之448土地合併利用,然該分割後之土地本身東側僅以單點臨接勝利路,無任何臨路面寬,且呈不規則形,果未來因故未與448土地合併利用或二地分屬他人所有,則原告因本件所分得之部分土地恐成袋地,而無法發揮充分之經濟效用,且依A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因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僅單點臨路,導致蔡明宗、蔡福元、蔡玉珠另須各以175,122元、184,401元、89,038元之金錢補償原告,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相較之下,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不僅仍可與其所有之448土地合併利用,並有約2.6米之臨路面寬,可供單獨出入使用,另依B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乙案兩造無須互相找補。
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可接受乙案,原告表示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乙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所提出之乙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446土地 448-1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75.97㎡ 5.31㎡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13分之43 4分之1 百分之37.9 2 蔡明宗 339分之81 12分之6 百分之24.3 3 蔡福元 226分之58 24分之4 百分之25.5 4 蔡玉珠 226分之28 24分之2 百分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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