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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周家卉
周若淳
周秀香
周芷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
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點,仍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難謂合法。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事件(下稱本件)受理後,業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開庭時原告所陳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6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107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4房屋於107年10月4日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周家卉、被告周若淳、被告周秀香、被告周芷妍(下稱被告周家卉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4建物於107年10月4日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400頁)。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11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三)狀,將其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周家卉等4人應將編號2、3土地於107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周家卉等4人應將編號4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周進榮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6,600,000元,返還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於本件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 號 被繼承人周豹之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前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段 1073地號土地 全部 由周進榮取得全部 已由周進榮移轉為第三人所有 2 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 514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周家卉、周若淳、周秀香、周芷妍各取得1/4 3 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 514-1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周家卉、周若淳、周秀香、周芷妍各取得1/4 4 門牌號碼:臺南市下營區 中營里1049號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由被告周家卉、周若淳、周秀香、周芷妍各取得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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