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6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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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3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前開執行名義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已扣款新臺幣(下同)533,903元由被告取得,故變更聲明為: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附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原告533,903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8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自然素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533,903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279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非原告所親簽,與原告之筆跡不符,顯為偽造,依法原告不負票據上之給付責任。

又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而受償533,90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有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然現今個資外洩情形甚多,不能僅以持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推論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簽,故此部分尚不足認定簽名為真正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附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原告533,903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楊文章前於000年00月間,因購買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提供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係個人重要文件,非一般外人容易取得,顯見原告確有同意擔任楊文章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至原告起訴時已有4年,如原告認其簽名係遭偽造,為何拖延至今才主張?顯違常理,況原告於111年5月底離職前,亦請訴外人自然公司發函通知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原告願每月自行清償欠款,顯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

由肉眼觀之原告於111年3月31目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名字,從「正」字下筆順轉折處及「明」字筆順皆明顯與系爭本票所簽字樣相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參考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顯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所簽發無誤,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簽發人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

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自然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533,903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279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6年4月28日南院崑106司執速字第32345號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09號卷第21至23、49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9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陳明正」之署名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明正」之筆跡(甲類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陳明正」筆跡及其於保險公司要保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2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049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置卷外),據之,堪認系爭本票上「陳明正」之署名確為原告所親簽。

據上,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而受償533,903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云云,然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即屬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倘有受償任何金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3,9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533,903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1 104年6月22日 600,000元 105年8月23日 楊文章、陳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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