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
-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八、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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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鍾雨甯
被 告 林殿萱
顏艾比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結婚,於同年12 月21日離婚,又於隔年(110年)2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3 月23日共同生育1女,嗣於110年12月8日再離婚。
因伊與乙 ○○婚姻存續期間,偶然自乙○○手機通訊紀錄、照片及影片 ,發現其與被告甲○○(Line名稱為「Abby」、「Abby澐」、 「甲○○」)及「何育慈CoCo」女子(姓名年籍不詳)之親 密對話,暨乙○○所拍攝其與甲○○於109年9月26日或27日在 墾丁旅館發生性行為影片,且其於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並多次提及其有女兒之事,顯示乙○○與甲○○之交往 ,並未隱瞞其己婚身分,且甲○○亦知悉乙○○已婚,並慫恿 其離婚,要求其提出單身證明等情。
是被告二人已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事後知悉,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遂與乙○○離婚(即第一次離婚原因)。
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乙○○及甲○○ 應連帶賠償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乙○○:伊於109年4、5月間先後認識原告及甲○○,並同時與其二人交往,但原告及甲○○均不知彼此之存在,嗣伊與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結婚,甲○○至同年12月間知悉此事後,即拒絕再與伊往來,並言明如要復合,除非伊恢復單身等語,伊遂與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離婚,後來因為兩造子女即將出生,故又於110年2月26日辦理結婚,但甲○○自從知悉伊已婚後,即未再與伊聯絡,伊離婚後亦未再與甲○○復合。
至原告提出伊與甲○○在墾丁旅館發生性行為影片,依據伊留存之訂房紀錄日期應為109年8月25-26日,原告陳稱之109年9月26或27日,乃伊錄影後修改再存檔日期,故係發生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並非伊與原告結婚後之行為。
㈡甲○○:原告所提出伊與乙○○之Line對話記錄,日期多為109年9月3日、4日及5日,此乃於原告與乙○○結婚前,伊曾與乙○○短暫交往過,當時係認知乙○○為未婚身分,伊嗣後知悉乙○○已結婚,旋即與其分手。
原告另提出伊二人出遊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光碟,或在原告與乙○○結婚前所為,或在伊不知乙○○已婚之情況下所發生,此由其等二次結婚及離婚期間甚相接近,可資證明伊無從知悉其二人之婚姻狀況。
至乙○○於LINE對話中所提到之女兒,乃係指其與第三人所生,此由原告與乙○○之女當時尚未出生可明,故伊應不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刑法通姦罪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認有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
惟此對民法保護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夫妻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均不生影響,亦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無涉。
因此,部分判決以刑法通姦罪之廢除,認為不應再肯認「配偶權」之概念,亦不得再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論斷,尚難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與乙○○於109年9月25日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21日登記離婚,嗣於110年2月26日再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3日共同生育1女,後於110年12月8日再登記離婚,分據其二人陳明(見訴卷第92頁),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宗)。
2.原告主張:乙○○在與其婚姻存續期間,分別與甲○○及「何育慈CoCo」女子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10日及14日、110年3月27日及8月1日,從乙○○手機取得之下列證據:⑴乙○○與「何育慈CoCo」於110年1月7日、8日及12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補卷第23-30頁、訴卷第35-45頁);
⑵乙○○與甲○○於109年9月3日、4日及5日、109年10月1日及2日、109年12月4日(Line名稱為「Abby」、「Abby澐」、「甲○○」)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補卷第31-39頁、訴卷第47-61頁);
⑶乙○○與甲○○在墾丁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光碟及照片(見補卷41-46頁;
訴卷第63-71頁)。
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中之⑴乙○○與「何育慈CoCo」於110年1月7日、8日及12日LINE通訊,及⑵乙○○與甲○○於109年9月3日、4日及5日LINE通訊,或發生在乙○○與原告結婚前(即109年9月25日以前),或發生在其二人離婚期間(即109年12月21日離婚後,至110年2月26日再結婚前),尚不得採為乙○○與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明。
至⑶之乙○○與甲○○在墾丁旅館發生性行為錄影光碟及照片,乙○○雖陳稱係在其與原告結婚前之行為,並提出109年8月25日至26日訂房紀錄為憑(見訴卷159頁),然已據原告提出其手機翻拍畫面,經本院勘驗確認乙○○以手機拍攝及儲存上開影片之日期,應於109年9月26日至28日之情(見訴卷第124、131頁),可資證明乙○○與甲○○上開性行為,應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上開訂房紀錄尚難證明即為當次投宿紀錄,是其執此辯稱為婚前行為之情詞,尚難認可採。
4.又依前所述,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固堪認定。
惟乙○○係於109年4、5月間先後認識原告及甲○○,並同時與其二人交往,但原告及甲○○均不知彼此之存在,嗣乙○○與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登記結婚,甲○○事後知悉即拒絕再與乙○○往來,並言明如要復合,除非乙○○恢復單身等情,已據乙○○所陳明(見訴卷第91頁),並有此部分對話可資佐證(見補卷第39頁),參酌原告亦陳稱:甲○○曾來電向其求證其與乙○○結婚之事(見訴卷第122頁),足認乙○○婚前與原告及甲○○交往,其與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登記結婚之事,並未告知甲○○等情。
故甲○○陳稱:其不知乙○○與原告結婚,事後知悉即與乙○○分手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5.從而,原告主張乙○○與其於婚姻存續期間,仍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致其二人於109年12月21日離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而甲○○既不知乙○○之已婚身分,則其與乙○○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乙○○明知其已與原告結婚,仍持續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與其離婚,是原告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審酌原告與乙○○之年齡、學歷及109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宗,本判決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予揭露),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乙○○危害婚姻之行為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見訴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乙○○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乙○○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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