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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世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費彥程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嘉淇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費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375元,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513,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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