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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許日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許祐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即附圖位置A部分之1樓鋼筋水泥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港段544號)上出資興建門牌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預備以後回鄉時居住,惟因被告母親許陳彩鳳有居住需要,原告有承諾無償供許陳彩鳳在世期間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因許陳彩鳳已於110年5月5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無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但經原告催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33.5坪即110.74平方公尺,而上開基地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是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之價值為66,444元(110.74平方公尺×600元=66,444元),又原告係以2,115,050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每坪單價為19,099元(2,115,050元÷110.74平方公尺=19,099元,元以下4捨5入),佐以臺南市地價調查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加強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9,000元至13,000元,則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9,099元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屬合理,再依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9%為計,系爭房屋已興建24年,是系爭房屋價值為1,150,572元【19,099元×(1-24×1.9%)×110.74=1,150,572元】。
又系爭房屋位於台17線旁,附近有七股鹽山、潟湖等風景區,爰以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6,085元【(66,444元+1,150,572元)×6%÷12個月=6,085】。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業經原告舉證,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家產資金建築。
⒉原告確有承諾要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母親許陳彩鳳於在世期間居住,而許陳彩鳳已於110年5月5日過世,故使用借貸期限已屆至,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以許陳彩鳳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又縱認原告與許陳彩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許陳彩鳳死亡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亦已向許陳彩鳳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得依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房屋。
⒊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曾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因其為許陳彩鳳之子,因照顧母親許陳彩鳳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係占有輔助人,並未單獨與原告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又縱認原告有因被告照顧母親許陳彩鳳而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該借貸目的乃在於提供被告照顧母親許陳彩鳳,而許陳彩鳳既已過世,被告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如認該借用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即屬借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系爭房屋乃兩造家族長輩許慶瑞、許條明、許大和所共有,房屋原為三合院磚木造古厝,因遭蛀蟲蛀蝕,86年間雖以原告名義重新興建,但興建費用係由尚未分出之家族資產撥出,並非原告個人所出資興建,被告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㈡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重新興建前係由被告母親居住使用,重新興建後亦係由被告母親及被告一直居住使用,原告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因「社團法人臺南市後港許姓宗親會」認係屬其分管位置,每年所需繳納之地價稅,亦係向被告收取,足徵原告與被告之母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得到原告默示同意,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而系爭房屋既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中,則借用原因及目的尚未終止或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㈢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土地價值計算在內,容有誤會。
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證明,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153,000元,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亦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53,000元做為計算基準,再者,原告實際上就系爭房屋應僅有3分之1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2元(153,000元×5%×1/12×1/3=212)。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居住使用。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非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稅局佳里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102.30平方公尺,現值150,600元,納稅義務人為許日南即初始設籍人。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㈢系爭房屋原為三合院磚木造古厝,嗣於87年間重新興建成為現況,房屋現況如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期日現場照片所示。
房屋重建後均係由被告母親許陳彩鳳居住,原告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許陳彩鳳於110年5月5日死亡,死亡時戶籍地址係在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 89年、91年、93年、95年及97年至110年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真正不爭執。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97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均係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一次繳納予社團法人臺南市後港許姓宗親會。
該宗親會於109年12月20日亦有出具原告繳地價稅1,95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給原告。
(本院卷第79、85頁及原證9)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有以七股郵局存證號碼44號通知原告:「臺南縣○○鄉○○村0000號三合院磚木造古厝,原係許慶瑞、許條明、許大和三兄弟共有之祖厝;
至70年代,許慶瑞、許條明、許大和三兄弟先後辭世,你許日南為父輩許慶瑞之養子,在未事先徵詢許條明、許大和繼承人意見與同意的情況下,一意獨行,即拆除三合院磚木造古厝,另建以你個人為所有權人之平房水泥建物,並將原三合院古厝貴重之檜木延工做成你個人專用座椅。
自私無視先人共有房產與漠視民法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
本人在與父輩許條明繼承人商議後,今特函要求你拆屋還地,並且回復三合院磚木造古厝原貌。
特此通知」。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㈦原告於110年1月7日有寄北投明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記載:告知被告(與其母)於110年2月28日前搬離台南市○○區○○里0鄰○○0000號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8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⒈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於86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6年4月20日房屋興建之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經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12月6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11498號函查覆系爭房屋確係於88年間由原告初始設籍課稅,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時間亦屬相符,再參酌被告於109年所寄發予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㈥內容所示之存證信函中亦有自行記載「拆除三合院磚木造古厝,另建以你個人為所有權人之平房水泥建物」等語,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現況為水泥建物等情,均屬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86年間所出資另重新興建之房屋,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家族資產共同出資云云,惟查,證人陳慕寰於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測量時有至現場證述:伊父親有受原告委託來蓋系爭房屋,原告有請伊找出伊父親留在家中的估價單原稿給原告,但伊沒有找到,伊父親是在做搭鐵皮屋工程,伊有看估價單的筆跡確實是伊父親之筆跡,伊父親已過世無法到場作證,但伊母親有跟伊說伊父親確實有幫原告搭建系爭房屋,是原告來委託伊父親興建的,伊母親及父親都有來這個地方做工程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證人陳慕寰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原告之虞而堪採信,依其證詞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委託興建,工程款衡情亦係由委託人即原告所支付予被委託興建之人,是原告確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有出資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雖有原告之簽名,但其中無任何被告有出資之任何憑證,且該文書所列之土地與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關連,另所記載「大潭寮蓋新屋由日南蓋所有人,房屋土地以後由三房自己另購買」等語,如該所列之房屋為系爭房屋,依上開記載亦係載明房屋為原告所興建屬於原告所有,並無何文字有記載房屋係由家族出資興建,自無從以該文書之記載證明被告所述房屋係由家族出資興建之內容,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抗辯其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經認定如上,又被告抗辯其有出資興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因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有正當使用權源,即非可採。
被告如抗辯其他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固以系爭房屋重新興建後均由被告母親及被告居住而主張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僅自認興建後確有同意訴外人許陳彩鳳居住使用而與許陳彩鳳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而被告亦自陳其之前係在立法院當國會助理,足見其工作地點係在北部,實際住居生活地點自係在北部,並非長期居住在臺南,再參酌被告戶籍亦長期係設於桃園,係在110年6月18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均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前實際住居所並非在系爭房屋,縱其於假日返回臺南時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應係基於其與許陳彩鳳間之母子同住關係,於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之詳細說明及舉證前,尚難因其有與許陳彩鳳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得認定被告與原告間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其得依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尚無可採。
⒉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及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自認與許陳彩鳳就系爭房屋有以提供許陳彩鳳居住終老之使用目的,而與許陳彩鳳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許陳彩鳳既已過世,應可認訴外人許陳彩鳳之借用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470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同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規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物。
又依原告所陳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欲供許陳彩鳳終老使用,自屬人性之債權契約,且具有相對性,其拘束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雙方,而無從加以繼承,況原告於許陳彩鳳死亡前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許陳彩鳳搬遷,亦可見原告已有終止其與許陳彩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亦不得以許陳彩鳳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據。
⒊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借用人許陳彩鳳110年5月5日死亡後,被告應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年5月6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七股區,附近並無商店,人車亦不多,非屬經濟繁榮地點及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適當。
⒊又使用房屋一定需要使用基地,是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基地價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又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未必為房屋之實際總價,被告抗辯應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租金計算依據,本院亦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興建估價單已經本院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造價格為2,115,050元,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以上開建物價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所定之建物現值估計程序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於法亦屬有據,是依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扣除系爭房屋已使用24年之折舊額964,463元(建物累積折舊額以建物重建價值2,115,050元×建物每年折舊率1.9%×24年=964,463元,元以下4捨5入)後,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有1,150,587元,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為1,150,572元相近,自可採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又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7平方公尺,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等情,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為5,187元【計算式:(600元×157平方公尺+1,150,572元)×0.05×1/12=5,187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0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被告請求通知證人許秀英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因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故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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