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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林靜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義雄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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