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致宏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林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23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3至7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