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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許炳義
許百雄
許本典
許熒男
許炳錕
兼前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玲
被 告 何叔臻
潘湘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查:㈠許惠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54,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16,434元。
㈡許炳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5,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㈢許百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4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㈣許本典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8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㈤許熒男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4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㈥許炳錕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1,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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