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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禮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黃明治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命⒈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126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5元,及各期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價額予以核定。
而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185、187頁)。
再參以上開編號A、B、E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合計為82.56平方公尺(計算式:4+69.4+9.16=82.56),則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5,616元(計算式:82.56平方公尺×1萬8,600元/平方公尺=153萬5,616元)。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5,61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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