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92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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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黃緁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鄭鈺潔律師
池紹華
被 告 李郁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結婚,因被告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之公務員,享有存款利息利率18%之福利,雙方即約定,由原告於有閒置資金時,將款項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處理、存入被告享有18%優惠存款利率之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以享有較高額之利息收入,被告亦與原告達成以年利率18%計算借款利息之合意。

原告基於對丈夫之信任,加以家中主要財政事項均由被告所掌握,方陸續於100年9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年10月26日交付10萬元及於102年8月2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進行相關之匯款或現金取款、存款之操作。

(二)詎料,被告大約支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嗣兩造因故而於104年12月7日離婚,原告於同日終止雙方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再多次以手機訊息向被告要求至少返還原告之勞退金,惟被告推托原告之勞退金已經遭被告花掉,無法返還云云,迄今仍未返還原告所提供予被告100萬元之款項,以及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利息690,362元。

則原告於雙方解除婚姻關係之同時,亦已終止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0萬元及約定利息690,362元。

(三)又原告於110年8月3日至台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請相關交易紀錄,始發現被告並未將原告之資金存入優存帳戶,而係誆騙原告,將款項匯入、存入被告名下其餘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時,撤銷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受有之100萬元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而受之690,362元之損害。

(四)縱被告並未有任何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及10萬元,僅爭執此二筆款項係原告之還款而非借款,惟未提出任何之舉證,且其論述與另案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審理過程中之主張似有出入,顯屬臨訟抗辯之詞。

被告既自承有收受上開款項,卻又無法舉證說明基於何種原因而收受,自應依法返還。

(五)另被告辯稱未收受原告於102年交付之20萬元款項云云,礙於此筆款項係原告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惟依原告之交易紀錄,其中確實有於102年8月2日取款現金20萬元之紀錄,鑒於斯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此筆取款紀錄與原告將帳戶中之大筆款項,交由被告進行打點之約定相符;

再由前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70萬元及10萬元,均遭被告另存入其他帳戶以觀,原告102年8月2日交付之款項,恐亦由被告另作運用。

(六)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00萬元、約定利息690,362元(計算至104年12月7日),及自104年12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0年9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其中20萬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690,362元之損害,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我有收到原告給付70萬元及10萬元,20萬元我沒有收到,但70萬元及10萬元都不是借款。

(二)70萬元部分是原告於結婚前標購後壁鄉侯伯村的房子,我先替原告付了押標金30萬元,之後替原告付了車貸40幾萬元,所以70萬元是原告還我的錢。

(三)10萬元部分是我們去買楊梅的房子,就是原告現在住的地方,我付了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5,000元,整建房屋花了35萬元,買沙發、床組、冰箱、請客的錢花了30萬元,全部加起來70幾萬元,原告只拿了10萬元給我。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之70萬元及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102年8月2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20萬元,共計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00萬元)係貸予被告之借款,兩造並約定利息依18%計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日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云云,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憑。

惟上開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2年8月2日提領現金20萬元,並無法證明該20萬元有交付被告,更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該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曾交付上開20萬元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雖可能係借貸,但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是僅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認即為借貸之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係借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系爭80萬元予被告。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8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約定利息690,362元,核屬無據。

(二)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因被告以將存入優存帳戶獲取18%利息云云詐欺原告,原告受詐欺而交付系爭100萬元,爰撤銷因被詐欺交付系爭100萬元之法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否認詐欺原告(會將原告交付之金錢存入優存帳戶獲取18%利息),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更不能證明其交付系爭100萬元(原告僅能證明交付系爭80萬元)係因其主張之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取得系爭1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既不能證明交付系爭100萬元(原告僅能證明交付系爭8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則原告自無從撤銷被詐欺之法律行為(交付被告系爭100萬元)。

是原告以已撤銷被詐欺之法律行為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00萬元、約定利息690,362元,及自104年12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0年9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其中20萬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690,362元之損害,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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