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928,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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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美麗(即方仙汗之承受訴訟人)

方建忠(即方仙汗之承受訴訟人)

方吉安(即方仙汗之承受訴訟人)

方進榮(即方仙汗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方建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方仙汗之承受訴訟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9567元【計算式:4400元×2617平方公尺×1/12(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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