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更一,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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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許麗馨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謝吉山於民國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為30%,謝吉山出資比例為70%,以此款項用以創業,而於共同經營事業期間,謝吉山與原告將事業營盈按出資比例購買土地。

而因系爭土地係農地,被告係謝吉山之配偶,並具自耕農身分,原告、謝吉山遂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被告與謝吉山於82年間因感情不睦,其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謝吉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

㈢因年代久遠,且謝吉山之出資比例較高,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由謝吉山負責處理,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資金流向,惟謝吉山於90年7月18日死亡,其於生前83年9月6日與原告簽寫存證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其上提及「系爭土地係農地,所以借用被告之名義,申請自耕農登記,而借名登記給被告。」

被告於申報謝吉山之遺產稅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建南段705、706地號、系爭土地共6筆土地列為謝吉山之遺產,被告就前開核定結果申請復查,其提及上開6筆農地,係由原告出資30%,原告就前開土地持有應有部分30%,依被告於訴訟外之自認,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被告因不服謝吉山遺產所課徵稅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遺產稅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訴訟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布行,系爭土地係以布行盈餘購買,原告就布行出資30%,對於系爭土地亦有30%應有部分,被告配偶謝吉山為保障原告30%債權,而設定1億元債權額之抵押權。」

可證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於法有據。

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雖原因記載為「買賣」,但實際上並無價金之移轉。

至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9月9日在被告被臺南市政府徵收,被告於當日將10分之3之徵收款34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原告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回復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僅泛稱其出資30%,並未舉證證明其出資之金額究為若干?亦未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有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不足採信。

系爭土地於77年9月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㈢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為被告持有,且歷年來關於土地之翻土、犁田、休耕申請,均係被告處理,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休耕補助款亦係由被告領取。

再者,被告於82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謝吉山,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情形迥異。

㈣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所有權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顯以迂迴方法逃避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使無自耕能力者雖然形式上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但實質上享有如同所有人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農地之權能,亦即事實上有如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效果,可謂間接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判意旨,縱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屬無效。

再者,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關於農地所有權承受人身分之限制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苟原告所述為真,其於斯時即可行使權利,豈會拖延20年之久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違常理,實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田,屬於農地,係於77年9月9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本院卷第63-73、81-84頁)。

㈡被告於82年10月28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其配偶謝吉山(已於90年7月18日過世),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元,債務人為被告(重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63-73頁)。

㈢謝吉山與原告係兄弟關係。

㈣謝吉山與原告曾於83年9月6日簽立系爭信件,見證人為王國隆,內容略謂:系爭土地購買持分比例為謝吉山70%、原告30%,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借用被告申請自耕農名義登記(本院卷第45、47頁)。

㈤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2年12月29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原告之子謝憲梁名下;

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女謝明珊名下(本院卷第183-19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間如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可參)。

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及謝吉山於82年10月28日曾簽立系爭信件,提及系爭土地購買持分比例為謝吉山70%、原告30%,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借用被告申請自耕農名義登記等情(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惟系爭信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難認被告同意系爭信件所記載之事實,況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實無法單憑系爭信件認定兩造及謝吉山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次查,被告與謝吉山有意離婚,雙方曾於82年10月18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放棄其他一切登記於名義之土地所有權,即日起辦理產權移轉或抵押設定,全部辦理完成時,甲方(謝吉山)得給付乙方新台幣一千萬元。」

嗣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6筆土地(包含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謝吉山為抵押權人辦理金額一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提起訴訟請求謝吉山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87年11月23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被告勝訴,嗣謝吉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謝吉山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53頁)。

而原告於上開事件中到庭證稱:臺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麻豆區土地)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該2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並未提及其有出資百分之30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原告於系爭遺產稅事件中具結證稱:當時開公司時我們是沒有錢,是我嫂嫂(被告)拿她的嫁妝金飾等變賣籌措一些資金給我哥哥去開布行,公司十幾年後賺一些錢,才用這些錢一地去買這些土地登記在我嫂嫂名下。

我有出資購買的就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麻豆區土地,當時是20幾年前與我哥哥(謝吉山)一起作生意所慢累積的盈餘去購買的,我當時的資本比較少,出資額不能與我哥哥相比,被告與謝吉山所出資的較多,我只是出資小部分而已等語(系爭遺產稅事件卷宗第73-75頁)。

是原告於另案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出資百分之30購買系爭土地之依據,僅含糊泛稱係公司盈餘購買系爭土地,而其出資額較少,並自承被告也有出資,實與系爭信件上之記載相異,亦徵其主張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現由原告之子謝憲梁與被告之女謝明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3、10分之7(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且被告曾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9月9日遭徵收之款項的10分之3即34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上開臺南市南區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徵收款之流向,究與系爭土地有何干係,原告並未說明之,且原告既於系爭遺產稅事件中具結證稱其僅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麻豆區土地,卻又主張系爭土地需比照上開臺南市南區之土地之處理方式,實有自相矛盾之處,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關係。

㈤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

再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67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90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之A地(原保地)經營民宿,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則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A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參照)。

倘兩造與謝吉山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屬農地,於77年9月9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係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原告與謝吉山不啻以迂迴方法,利用契約自由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使非自耕農身分之原告與謝吉山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農地之權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大法庭民事裁定要旨,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脫法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自始無效,該條文固於89年1月26日刪除,亦不因而溯及既往而使該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成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且縱存在該契約關係,該契約亦屬無效,故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23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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