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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何蕎安
何陳惠美
何東正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複代理 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股,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轉讓被告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部分原係請求:㈠請求確認下列被告間關於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均無效:⒈被告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圓頂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出售及於110年2月22日讓與被告何蕎安股數40萬股。
⒉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12月間出售及於110年2月22日讓與被告何陳惠美股數15萬股。
⒊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12月間出售及於110年2月22日讓與被告何東正股數40萬股。
⒋被告圓頂公司於110年1月間出售及於110年2月5日讓與被告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圓和公司)股數783萬8,889股。
㈡被告何蕎安應將上開圓安公司40萬股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㈢被告何陳惠美應將上開圓安公司15萬股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㈣被告何東正應將上開圓安公司40萬股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㈤被告圓和公司應將上開圓安公司783萬8,889股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先位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51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表示因投政府標案而有資金需求,共計借款3次,原告遂依許原哲之請求,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及7月16日匯款至被告圓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或借款債務)。
其後因原告另有資金需求,遂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原哲對話,請求被告圓頂公司至遲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返還借款,但未獲被告圓頂公司回應。
原告嗣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圓頂公司及許原哲,請求於函到1個月後將返還借款,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收受,卻不與原告協商如何還款,僅另委請律師回覆僅願每年還款100萬元,惟原告對此還款方式並未同意。
㈡又原告為保障權益,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圓頂公司及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被告圓頂公司及許原哲仍不願清償債務,更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
被告圓頂公司復於110年1月19日將其轉投資所持有之圓安公司股份無故減少40萬股(原持有股數878萬8,889股,僅剩838萬8,889股)。
㈢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圓頂公司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即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圓頂公司對圓安公司持有之股份,並經本院110年2月26日向圓安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詎本院執行處110年3月12日檢送圓安公司聲明異議狀與原告,聲明異議内容略以被告圓頂公司對圓安公司持有之股份,已於109年12月間分別出售40萬、15萬、40萬股給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下稱被告何蕎安等3人),並於110年2月22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剩餘783萬8,889股於110年1月間出售與被告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交割過戶,被告圓頂公司對圓安公司已無持有之股份。
㈣被告圓頂公司之法代許原哲於109年12月前早已知悉被告圓頂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卻將被告圓頂公司對圓安公司持有之股份全部移轉於他人。
甚且圓安公司及被告圓頂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原哲,被告圓和公司之負責人王嘉吟亦為許原哲之配偶,且被告圓和公司係於109年10月28日始設立登記,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卻可受讓圓安公司783萬8,889股股份,顯係意圖脫產而為股份轉讓登記。
被告圓頂公司將其持股全部轉讓給被告何蕎安等3人及被告圓和公司,顯係為避免將來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及被告圓和公司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出售及讓與被告圓頂公司之持股,其等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或代位被告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何蕎安等3人及被告圓和公司塗銷上開股份之讓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㈤縱令被告間讓與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圓安公司110年3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回復上開股份出售及轉讓日期可知,係在原告向被告圓頂公司及許原哲以LINE對話及支付命令等方式請求返還借款不久後之短短2、3個月内所為,顯然係為減少被告圓頂公司財產總擔保,避免遭受原告強制執行。
故前揭移轉圓安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縱屬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圓安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蕎安等3人及被告圓和公司塗銷股份讓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何蕎安應將被告圓頂公司、何蕎安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4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轉讓被告何蕎安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⑵被告何陳惠美應將被告圓頂公司、何陳惠美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15萬股,於110年2月22日轉讓被告何陳惠美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⑶被告何東正應將被告圓頂公司、何東正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4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轉讓被告何東正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⑷被告圓和公司應將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783萬8,889股,於110年2月4日轉讓被告圓和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圓頂公司、何蕎安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4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轉讓被告何蕎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圓頂公司、何陳惠美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15萬股,於110年2月22日轉讓被告何陳惠美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圓頂公司、何東正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4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轉讓被告何東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783萬8,889股,於110年2月4日轉讓被告圓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⑸被告何蕎安應將第⑴項所示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⑹被告何陳惠美應將第⑵項所示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⑺被告何東正應將第⑶項所示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⑻被告圓和公司應將第⑷項所示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圓頂公司部分:⒈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受表示之一方就他方之非真意有所知,就此表示與表意方為非真意之合意,並雙方均無受此合意拘束之意思始足當之,且不得僅以雙方當事人之情誼關係及價金之不實交付,即謂通謀虛偽成立。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關買賣、讓與圓安公司股份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無效,自應就被告間之買賣、讓與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圓頂公司與何蕎安等3人間曾就買賣圓安公司股份之股數及價金等細節磋商多次,嗣被告圓頂公司亦收受買賣價金並背書轉讓股票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買賣及轉讓股權之法律行為均為適法且有據,原告所為主張實無可採:⑴許原哲為被告圓頂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108年2月間曾就被告何陳惠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擔任廠房興建之營造商負責人,於鑑界程序中與被告何陳惠美結識。
嗣許原哲以其於土地營造事業之專業而多次給與被告何蕎安土地整建之建議,雙方因此有更進一步之認識,並於過程中就投資事業多有交流,被告何蕎安當時亦多次透露對於生技產業之投資有高度興趣,後主動向許原哲提出投資圓安公司之意願。
⑵被告何蕎安之母即被告何陳惠美和其弟即被告何東正於聽聞被告何蕎安有意投資圓安公司後,亦對許原哲表示有投資興趣,故由許原哲代表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何蕎安3人開始洽談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事宜,並陸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最終被告圓頂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分別出售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15萬股與40萬股;
被告何蕎安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圓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被告何陳惠美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被告何東正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並均經股票背書轉讓及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
⑶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確有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及合法讓與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何蕎安等3人對被告圓頂公司與原告之債務糾紛,於收受本院關於本件相關訴訟文書前根本一無所知,且被告何蕎安等3人與許原哲或被告圓頂公司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自無與被告圓頂公司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買賣及轉讓行為之必要與動機。
況被告圓頂公司出賣讓與股份乃本於合理之對價,相關款項亦已匯入系爭圓頂公司帳戶帳戶内,屬合法有效之買賣與讓與股份行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⒊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就買賣及轉讓圓安公司股份之行為亦屬適法,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⑴被告圓頂公司將所持有圓安公司股份讓售被告圓和公司之原因,乃因被告圓頂公司營運及清償對外債務均需要資金。
除出售部分股份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外,另由王嘉吟設立被告圓和公司籌措資金而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其餘股份。
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所簽立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明確約定被告圓和公司係以5,628萬3,223元之對價購買被告圓頂公司所持有圓安公司783萬8,889股,且被告圓和公司亦於同年2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就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對於出售圓安公司股份之股數、價金與價金之交付方式有詳細記載,若係出於脫產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根本無須就出賣股份之相關事項為如此詳細且謹慎之約定。
又被告圓和公司於成立後對外募集資金需相當時日,故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才會於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約定分期給付股款之方式。
原告僅以被告圓頂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圓和公司之負責人為配偶關係為由,逕稱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之股份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未免率斷。
⑵原告主張被告圓和公司乃為被告圓頂公司脫產而設,被告圓和公司與圓頂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乃出於通謀,卻未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與事實。
而被告圓和公司曾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與圓安公司,參與圓安公司之增資。
又圓安公司本積欠被告圓頂公司借款,故以增資所獲資金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被告圓頂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圓頂公司收受後,即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償還積欠原告之部分借款。
是被告圓和公司實為籌設資金而設,並對外增資募得款項,以給付所購買圓安公司股份之部分金額與被告圓頂公司,而被告圓頂公司收受款項後,即對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可認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所為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絕非為規避債務或脫產。
⒋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圓頂公司出賣圓安公司股份之行為,屬對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亦屬無理:⑴原告對於被告圓頂公司、何蕎安等3人及圓和公司之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行為究竟如何損及其權益,被告圓頂公司有何減少其總財產之意圖,均未詳加舉證,僅以被告間交易行為與原告及被告圓頂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時程相近,即將被告間正當交易往來之法律關係訛稱為詐害其債權,自不足採。
⑵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至12月之間已陸績收受被告何蕎安等3人所支付購買股份款項共計1,900萬元,則被告圓頂公司當時亦有相當資力,未因出售圓安公司股票而損害原告系爭債權。
況被告何蕎安等3人購買圓安公司股份時,根本對被告圓頂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並不知情,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圓頂公司及何蕎安等3人之買賣行為,顯無理由。
⑶被告圓和公司之設立乃出於對外籌設資金,且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所載,可知雙方對價金之給付方式、時間有詳細約定,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被告圓頂公司更以收受之部分款項清償原告400萬元之部分借款債務,故被告圓頂公司出售圓安公司股份與被告圓和公司,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圓和公司部分: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應舉證證明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均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不得僅以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之負責人為配偶關係,或被告圓和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而受讓783萬8,889股,即認為該等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成立。
⒉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確為真實,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約定被告圓頂公司將所持有圓安公司之股份783萬8,889股數讓售被告圓和公司,買賣總價金為5,628萬3,223元,被告圓和公司並於110年2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被告圓和公司嗣辦理增資,向訴外人圓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圓供公司)、圓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圓地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圓安公司,參與圓安公司增資,圓安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被告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被告圓頂公司即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證被告圓頂公司應無為規避債務或脫產,與被告圓和公司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買賣及轉讓圓安公司股份。
⒊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有簽訂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顯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又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於110年2月5日完成圓安公司股份交割過戶手續時,被告何蕎安等3人已支付股款1,900萬元與被告圓頂公司,被告圓頂公司當時尚有相當資力,且被告圓頂公司出售圓安公司股份與被告圓和公司,被告圓頂公司已有獲得相當之對價,縱被告圓和公司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原告亦可代位被告圓頂公司向被告圓和公司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價金),或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圓頂公司對被告圓和公司之債權,顯然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
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條或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蕎安等3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轉讓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何蕎安等3人與被告圓頂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買賣及轉讓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僅憑原告與被告圓頂公司債務糾紛之時程逕自臆測。
⒉被告何蕎安等3人確有買賣圓安公司股份之真意,且經過相當時間與被告圓頂公司磋商,亦給付買賣價金,並經股票背書轉讓,一切均合法有據,原告所指顯非實在:⑴被告何陳惠美因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將興建廠房,工程開始前鄰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被告何蕎安等3人於108年2月間鑑界程序始因此認識鄰地興建廠房之營造商負責人即許原哲,因許原哲經營營造事業多年,具有土地營造事務專業,因此提供被告何蕎安等3人相當多關於土地整建之建議,雙方也因此聊到投資。
被告何蕎安等3人對於投資生技產業有高度意願,因此在了解圓安公司之營運狀況以及未來發展性後,被告何蕎安即主動向許原哲提出投資圓安公司之提議。
⑵被告何蕎安確定投資之初,僅預計投資200萬元購入圓安公司,嗣被告何陳惠美、何東正聽聞後,也對於投資圓安公司有高度興趣,故3人之投資額即慢慢增加。
雙方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圓頂公司洽談圓安公司股份買賣,最終達成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均以每股20元,向被告圓頂公司分別購買40萬股、15萬股、40萬股之合意。
因雙方係陸續洽談買賣股份數,故被告何蕎安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被告何陳惠美、何東正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8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並經股票背書轉讓。
⑶且被告何蕎安等3人直至收到法院公文書時,均對被告圓頂公司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毫無所悉,直至許原哲向其說明與原告之姻親關係、雙方因兒女婚姻問題產生紛爭、原告一反過往態度而催討借款等,被告何蕎安等3人始知前因後果。
且被告何蕎安等3人與許原哲無任何親屬關係,更無與其通謀買賣而涉入他人糾紛之可能,顯然欠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
⒋原告雖又備位主張,若認買賣圓安公司股份行為為有效,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股份轉讓行為云云,然由被告何蕎安等3人與許原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何蕎安等3人確係對生技業有興趣所為之投資,對於被告圓頂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無從知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要件不符。
⒌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買賣雙方只須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契約即成立,且無任何法律明文股票買賣必須要有書面契約、擔保機制等要件。
又被告何蕎安等3人並非一次投入鉅額金錢,而是在暸解圓安公司未來規劃,且認識訴外人許州億,深覺圓安公司相當有發展性,始逐漸增加投資金額。
被告何蕎安等3人在原告109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圓頂公司返還借款前,即曾匯款給訴外人許州明、許州億以購入圓安公司股份,倘被告何蕎安等3人係與被告圓頂公司通謀意思表示,根本無需向許州明、許州億購入圓安公司股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6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告圓頂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字卷第25、27至30頁)。
㈡原告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被告圓頂公司負責人許原哲,請求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返還上開借款(本院卷第27至32頁)。
原告並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圓頂公司,請求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圓頂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本院卷第33至37頁)。
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原告,載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語(補字卷第39至43頁)。
㈢王嘉吟(許原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由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嗣後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
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原告2,200 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就原告上開對於被告圓頂公司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對許原哲部分之聲請。
該支付命令經被告圓頂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111年5月27日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萬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其中第1項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圓頂公司)現持有於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既有記名股票共7,838,889股,全數讓售予乙方(即被告圓和公司)。」
、第2條約定:「㈠甲方於圓安生枝股份有限公司内之股權共7,838,889股,雙方同意以新臺幣56,283,223元整之對價,讓售予乙方。
㈡支付價金方式:⒈第一期款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
⒉第二期以後款項: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之次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至少需支付新台幣1,000,000元與甲方。
但乙方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甲方1,000,000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
,此份合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03至106頁)。
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圓頂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圓頂公司對圓安公司持有之股份,本院於110年2月26日向圓安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經圓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記載被告圓頂公司前於109年12月間分別出售40萬、15萬、40萬股給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並於110年2月22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
被告圓頂公司另於110年1月間出售7,838,889股給被告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等語(內容如補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本院於110年3月12日將該份異議狀送達原告(補字卷第57至66頁)。
㈦被告何蕎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匯款:⒈於109年9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許州明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71頁,下稱系爭許州明帳戶)。
⒉於109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許州明帳戶(本院卷第225頁)。
⒊於109年10月19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何蕎安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補字卷第131、173頁、本院卷第87、209、211頁)。
⒋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350萬元至許原哲台灣企業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31頁,下稱系爭許原哲帳戶)。
⒌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350萬元至系爭許原哲帳戶(本院卷第233頁)。
⒍於109年12月16日,自系爭何蕎安帳戶提領200萬元後匯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補字卷第131、174頁、本院卷第89、209、213頁)。
⒎於109年12月28日,自系爭何蕎安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匯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補字卷第132、175頁、本院卷第91、199、201、203頁)。
㈧被告何陳惠美於下列時間,由何蕎安代理,為下列匯款:⒈於109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許州明帳戶(本院卷第173頁);
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許州億台灣企業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73頁,下稱系爭許州億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9日,自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匯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補字卷第135、177頁、本院卷第93、209、215頁)。
⒊於109年11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許原哲帳戶(本院卷第227頁)。
㈨被告何東正於下列時點,由何蕎安代理,為下列匯款:⒈於109年9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許州億帳戶(本院卷第173頁)。
⒉於109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許原哲帳戶(本院卷第229頁)。
⒊於109年12月28日,自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萬元後匯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補字卷第137、179頁、本院卷第95、199、205、207頁)。
㈩被告圓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4日轉讓其所有783萬8,889股圓安公司股份與被告圓和公司;
於110年2月22日分別轉讓其所有40萬股、15萬股、40萬股給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及何東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代徵下列證券交易稅,並經繳納完畢(證券出賣人均為被告圓頂公司,買賣證券名稱均為圓安公司):⒈向被告圓和公司,依股數783萬8,889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7.18元、成交總價額5,628萬3,223元,徵收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業於110年2月5日經繳納完畢;
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4日(本院卷第47、107、263頁)。
⒉向被告何蕎安,依股數4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0元、成交總價額800萬元,徵收證券交易稅2萬4,000元,業於110年3月9日經繳納完畢;
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本院卷第97、269頁)。
⒊向被告何陳惠美,依股數15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0元、成交總價額300萬元,徵收證券交易稅9,000元,業於110年3月9日經繳納完畢;
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本院卷第99、267頁)。
⒋向被告何東正,依股數4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0元、成交總價額800萬元,徵收證券交易稅2萬4,000元,業於110年3月9日經繳納完畢;
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01、271頁)。
被告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領回圓安公司股票,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均於110年1月23日領回圓安公司股票(本院卷第261頁、265頁)。
被告何陳惠美於110年3月11日登記為圓安公司董事,嗣於110年8月24日辭任董事(本院卷第181頁、第289頁)。
除前述自被告圓頂公司受讓圓安公司股票外,被告何蕎安曾自許州明、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
被告何陳惠美曾自許州明、許州億、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
被告何東正曾自許州億、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本院卷第183至287頁,包含其等受讓自被告圓頂公司之部分,股票背面記載登記日期均為109年12月30日)。
被告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由圓供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億,為許原哲之子)、圓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明,為許原哲之子)各出資250萬元,並將原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圓供、圓地公司於110年7月29日由王嘉吟代理,由圓供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圓地公司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後匯入圓和公司華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49頁)。
圓安公司於110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271萬股,以每股10元發行。
圓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圓安公司兆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51頁)。
圓安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由王嘉吟代理,自圓安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7萬5,620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內(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圓頂公司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55、109頁),以清償被告圓頂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目前被告圓頂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
被告何蕎安及許原哲曾有如補字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第235至237頁之對話紀錄。
被告何蕎安與許州億曾有如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239至243頁之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圓和公司、何蕎安等3人與被告圓頂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買賣及轉讓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圓和公司、何蕎安等3人塗銷股份讓與登記並回復被告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㈡如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主張撤銷,並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被告圓頂公司名下?經查:㈠關於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部分:⒈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是否訂有書面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
況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在藉以欺瞞第三人,以達一定之目的,第三人如懷疑他人間買賣是否實在,亦多會要求他人提出買賣契約書。
故判斷被告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⑵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雖辯稱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出售並讓與被告圓和公司,係因被告圓頂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故除出售部分股份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外,另由王嘉吟設立圓安公司籌措資金購買其餘股份,又因被告圓和公司成立後對外募集資金需相當時日,故才會於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約定分期給付股款方式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為證。
然查,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雖係由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所簽訂,惟此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為真實。
又若如被告圓頂公司所辯,其係因有籌措營運資金之需求而將圓安公司股份讓售與被告圓和公司,則其理應確保讓售圓安公司股份與被告圓和公司後,即可於相當時間內獲得與股份價值相符之對價,以支付其自身營運所需資金之用。
參諸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讓售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對價係每股20元,堪認該價格應符合圓安公司股票當時之市價。
且被告圓頂公司於110年2月22日分別轉讓其所有之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15萬股、40萬股給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及何東正前,被告何蕎安已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8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被告何陳惠美、何東正亦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8日各匯款300萬元、8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而給付買受圓安公司股份之對價完畢(此部分詳下述)。
被告圓頂公司於分別出售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15萬股、40萬股給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及何東正,均係由被告何蕎安等3人分別支付股份買賣價金完畢後,始由被告圓頂公司完成轉讓圓安公司股份給被告何蕎安等3人,足見被告圓頂公司並非不知悉在股份之買賣上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⑶而以被告圓頂公司讓與被告圓和公司之圓安公司股份共計783萬8,889股,較被告圓頂公司讓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圓安公司股份共計95萬股,要高出甚多,如被告圓頂公司確係因需要營運資金,而欲將其所持有之前揭圓安公司股份全數出售,則被告圓頂公司理應就其出售股份之對象、價金金額、價金取得方式及股份轉讓登記之時點更加謹慎,以確保被告圓頂公司自身權益。
惟查,許原哲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原告,表示一時之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借款後,其配偶王嘉吟隨即於相隔2日之109年10月28日,設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之一人公司。
嗣被告圓頂公司及許原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許原哲即於110年1月8日,代表被告圓頂公司,與甫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之一人公司即「圓和事業有限公司」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將被告圓頂公司所持有圓安公司之剩餘股份共783萬8,889股,全數讓售與被告圓和公司,並約定對價為5,628萬3,223元,經計算後每股買賣價金僅有約7.18元【計算式:5,628萬3,223元÷783萬8,889股≒7.18元】,顯低於被告圓頂公司出售圓安公司股份給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對價即每股20元,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圓頂公司有何須以如此低價出售圓安公司股份與被告圓和公司之必要性存在。
⑷且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所載給付價金方式(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圓和公司買受783萬8,889股圓安公司股份,所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3元,僅需先於110年3月底前給付被告圓頂公司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每年1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給被告圓頂公司即可。
雖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第2項同時約定「被告圓和公司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被告圓頂公司100萬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等語,然被告圓和公司是否要依該部分之約定給付,以及支付多少金額,端視買受人即被告圓和公司單方面之財力狀況(有無獲利盈餘)以及有無支付意願(係約定「得」支付而非「應」支付)而定,是縱然被告圓和公司於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後,每年僅願給付被告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而拒絕給付超過100萬元之金額,身為出賣人之被告圓頂公司並無置喙餘地,被告圓頂公司亦無得強制被告圓和公司履行超過每年100萬元給付部分之權利。
而如被告圓和公司每年僅支付100萬元圓安公司股份買賣價金給被告圓頂公司,若依被告圓頂公司出售圓安公司股份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對價即每股20元計算,買賣總價應為1億5,677萬7,780元【計算式:783萬8,889股×20元=1億5,677萬7,780元】,則被告圓和公司需長達約156年始得清償股份買賣價金完畢;
縱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所約定讓售圓安公司股份之對價即每股7.18元,共計5,628萬3,223元計算,被告圓和公司亦至少需約56年始得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
更甚者,被告圓和公司亦自承其目前均尚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98頁),亦即被告圓頂公司在被告圓和公司從未給付任何股份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即於110年2月4日將其所有783萬8,889股圓安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被告圓和公司。
若被告圓頂公司確實如其所辯,係因需要營運資金而出售所持有之圓安公司股份,且其先前已得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實難想像被告圓頂公司何以須將如此大量之股份,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對價即每股7.18元出售,且同意前述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第2項所載對自身公司如此不利之支付價金方式,甚至在未收受任何價金之狀況下,隨即於110年2月4日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圓和公司完畢。
⑸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8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之方式,請求被告圓頂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許原哲並曾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原告,表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間無法悉數返還,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圓和公司負責人即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曾於該案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圓頂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次,原告分3次匯款,1,000萬、800萬、400萬元,總共2,200萬元;
6月25日的隔天我與我女兒許紫芯、大兒子許州億吃早餐時,許紫芯有問我為何要跟她公公(按:即原告)借錢,我說因為公司要有週轉金,營造公司跟生技公司都要週轉金,我當下有說我們借錢就會還錢;
所謂週轉金是指營造公司有109年間的3至4個民間工程投標進行,生技公司因為疫情關係國外客戶不如預期,所以需要週轉金繼續營運,許原哲跟原告借款時都有講借款原因是如此;
之所以還沒把所有錢還清,是因為現在疫情拖這麼久,營造業缺工情況下進度不如預期,圓安生技也因為疫情關係接單不如預期,加上我女兒回去沒幾天,我們就接到對方的支付命令,在這雙重因素下,我們盡量有多的收入就會盡快還清等語(本院卷第468至469頁、第472、474至475頁、第477頁)。
可知王嘉吟至遲於109年6月25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圓頂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對借款原因知之甚詳,亦知悉本院曾對被告圓頂公司及許原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
又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上開關於被告圓和公司每年12月底前,至少需支付100萬元給被告圓頂公司之價金給付約定,正與被告圓頂公司受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給原告之律師函中所載「提出圓頂公司每一年度至少償還原告10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語所載之清償方式相符。
且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約定之第一期款100萬元,本應於110年3月底前支付,然被告圓和公司自承其目前均尚未支付購買圓安公司股份之價金,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被告圓頂公司竟未對被告圓和公司追究違約之責,亦未對被告圓和公司有何主張權利或請求給付價金之舉,此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之股份並無買賣之真意。
⑹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形式上雖就圓安公司之股份有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並為股權轉讓之登記,然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之股份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間所為前揭圓安公司股份買賣及轉讓,均係為規避被告圓頂公司對原告應負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責任,所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意思表示無效。
⑺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固又辯稱:被告圓和公司已於110年2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被告圓和公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圓供公司、圓地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圓安公司,參與圓安公司之增資,圓安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被告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被告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故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07至109頁)。
惟查:①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圓和公司固於110年2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然此僅係因其形式上與被告圓頂公司就圓安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被告圓和公司為代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之股份買賣為真實。
②又被告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圓安公司帳戶參與圓安公司之增資,圓安公司並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內,被告圓頂公司於同日再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至)。
然被告圓和公司於受讓圓安公司股份後,其是否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圓安公司參與圓安公司之增資、圓安公司有無匯款至被告圓頂公司帳戶、以及被告圓頂公司有無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借款,均與被告圓頂公司及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所為之股份買賣及股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被告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之認定。
⒉被告圓頂公司及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將110年2月4日股份由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讓與給被告圓和公司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係出於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
又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就圓安公司股份於110年2月4日所為股份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既係出於其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圓和公司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為無效,被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塗銷上開圓安公司股份之股份讓與登記,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以回復原狀。
次查被告圓頂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迄今尚逾1,800萬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為被告圓頂公司之債權人,而參諸被告圓頂公司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圓頂公司目前資金調度仍有困難,一時之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等語(補字卷第43頁),以及被告圓頂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被告圓頂公司已清償400萬元,目前尚欠1,800萬元,待資金進入會再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依被告圓頂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尚無資力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餘額1,800萬元;
而被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讓與登記未予塗銷,復足以妨礙原告對於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股份行使權利,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圓頂公司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圓頂公司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將被告圓頂公司、圓和公司間,就被告圓頂公司所有之圓安公司股份783萬8,889股,於110年2月4日讓與被告圓和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
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查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代位被告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塗銷上開圓安公司股份讓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塗銷股份讓與登記之部分,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前揭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之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之行為部分:⒈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關於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何蕎安等3人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龐大,卻無書面買賣合約,有違一般常情,故其等間之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等語。
然按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要件,只需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
被告圓頂公司及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固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被告何蕎安於109年9月16日與許原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蕎安曾向許原哲稱「我媽他要湊熱鬧,他也要認$200萬。」
、「我媽要幫我弟再追加$200萬,可以嗎?」等語(補字卷第171頁),另依被告何蕎安於109年9月17日與許原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原哲曾傳送「野村綜合研究所」名片給被告何蕎安,向被告何蕎安表示「沖繩縣委託第三方顧問就是窗口-野村」「下星期三會帶在台琉球銀行人員到台南圓安生技公司拜訪」、「我想我們能得到野村認同,圓安生技應該是有相當能力同意我方進入日本國的,這是我們這幾年努力起來的。」
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則被告何蕎安辯稱其在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圓安公司股份前,即曾與被告圓頂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洽談投資圓安公司事宜,許原哲曾告知被告何蕎安日本野村總合研究所有與許原哲接洽,並獲該研究所回應將與日本琉球銀行拜訪圓安公司,被告何蕎安等3人因此相信圓安公司具有發展潛力,始決定購入圓安公司股份而投資圓安公司等情,尚非無據。
⑶又被告何蕎安等3人曾有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之匯款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何蕎安於不爭執事項㈦編號3、6、7所示之3筆匯款紀錄,匯款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8日,匯款金額各為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均係匯入系爭圓頂公司帳戶,上開金額相加後共計800萬元,與被告何蕎安所陳其係以每股20元共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等語相符。
另被告何陳惠美於不爭執事項㈧編號2所示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被告何東正於不爭執事項㈨編號3所示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之金額,亦分別與被告何陳惠美、何正東所述其等分別係以每股20元分別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15萬股、40萬股之買賣價金相符。
又被告何蕎安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8日匯款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時,曾於「附言」欄位記載「圓安生技入股」、「圓頂-股」或「圓安入股」等文字,另被告何蕎安代理被告何陳惠美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時,亦於附言欄記載「圓安生技入股」之文字等情,有被告何蕎安等3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府城分行檢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第209至215頁)。
復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1年3月16日111安平字第68號函檢送許原哲、許州億帳戶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帳戶間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8905號函檢送許州明、被告圓頂公司帳戶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帳戶間之匯款紀錄明細所示,均未見被告何蕎安等3人匯入之款項事後有由許州億、許州明、許原哲或被告圓頂公司匯回之情形(本院卷第369至377頁)。
是被告何蕎安等3人辯稱上開匯款係其等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圓安公司股份所支付之價金等語,堪信為真實。
⑷參以被告何蕎安等3人除上開匯款至系爭圓頂公司帳戶之情形外,另被告何蕎安有不爭執事項㈦編號1、2、4、5所示,於109年9月17日、2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許州明帳戶,及於109年11月16日、26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至系爭許原哲帳戶之紀錄;
被告何陳惠美有不爭執事項㈧編號1、3所示,於109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許州明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許州億帳戶,及於109年11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許原哲帳戶之紀錄;
被告何東正有不爭執事項㈨編號1、2所示,於109年9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許州億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許原哲帳戶之紀錄。
而上開各筆匯款紀錄附言欄,其上均分別有書寫「圓安生技入股」、「圓安生技認股⑴」、「圓安生技認股⑵」、「圓安生技入股-許原哲」或「圓安生技入股-許原哲②」等文字,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府城字第1110000153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被告何蕎安等3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337至355頁)。
另被告何蕎安曾自許州明、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被告何陳惠美曾自許州明、許州億、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被告何東正曾自許州億、許原哲受讓圓安公司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至㈨、),並有被告何蕎安等3人所提出圓安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如被告何蕎安等3人向被告圓頂公司購入圓安公司股份,係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而刻意與被告圓頂公司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何蕎安等3人只需向被告圓頂公司購入圓安公司股份即可,實無須另向許州億、許州明、許原哲購入圓安公司股份。
益見被告何蕎安等3人辯稱其等確係為了投資圓安公司,在了解圓安公司未來規劃後,始逐漸增加投資金額,並向許州明、許州億、許原哲及被告圓頂公司購入圓安公司股份,其等與被告圓頂公司間就圓安公司之股份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應為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並非可採。
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或代位被告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蕎安等3人就110年2月22日被告圓頂公司讓與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即屬無據。
⒉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無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得予撤銷之情形: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何蕎安等3人向被告圓頂公司購買圓安公司股份,已分別支出前述對價,足認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尚屬無據。
又被告圓頂公司及被告何蕎安等3人均已否認被告何蕎安等3人於被告圓頂公司出售及讓與圓安公司股份前,已知悉被告圓頂公司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何蕎安等3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其等與被告圓頂公司間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此一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何蕎安等3人所提出被告何蕎安與許州億間110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何蕎安於接獲本件原告所寄送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後,於該日張貼拍攝該書狀及本院函文、信封之照片,傳送給許州億詢問:「我該擔心這個嗎?」,經許州億表示「不用擔心」、「我請我爸媽跟您解釋」、「這不影響公司營運」等語後,被告何蕎安表示「好的,我跟我媽說一聲」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則被告何蕎安等3人辯稱其等於收受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訴訟文書前,對原告與被告圓頂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並無知悉等語,堪認可信,尚難認被告何蕎安等3人與被告圓頂公司為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圓頂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以及知悉該等行為將使被告圓頂公司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需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所不符。
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就圓安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蕎安等3人塗銷於110年2月22日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轉讓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股份讓與登記,回復為被告圓頂公司名下,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圓和公司股份買賣及轉讓圓安公司股份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其等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圓頂公司請求被告圓和公司塗銷110年2月4日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讓與被告圓和公司之股份讓與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被告圓頂公司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買賣及轉讓圓安公司股份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其等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蕎安等3人塗銷110年2月22日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讓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股份讓與登記,以及備位主張被告圓頂公司及被告何蕎安等3人間就圓安公司股份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圓頂公司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何蕎安等3人塗銷110年2月22日被告圓頂公司將圓安公司股份讓與被告何蕎安等3人之股份讓與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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