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26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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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施宗仁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姚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2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關於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31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及同段315地號、315-1地號土地2筆。

其後,原告二哥施正雄向原告借用之支票跳票,原告恐自身財產受到牽連,且因信任施正雄,同意依施正雄之提議,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施正雄前妻即被告名下,兩造雖於101年8月16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買賣移轉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779萬5,773元予原告;

另附表編號5土地、編號6房屋漏未辦理借名登記而遭法拍,嗣經訴外人曾薰誼拍定取得後,原告委由施正雄向訴外人曾薰誼買回,並依施正雄建議,亦借名登記在施正雄之前妻即被告名下。

然如附表所示土地貸款本息始終由原告及施惠雄繳納迄今,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4年起由施正雄或被告將繳款書交給原告繳納,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於108年間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均未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原佃段300、300-1、312、312-1、3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確認「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㈢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後,遭法院數次查封、塗銷查封,因無資力繳納京城銀行貸款,原告於101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58萬元出賣予被告,原告於當日收受被告交付8萬元現金,再於101年8月16日收受被告交付面額50萬元本行支票1紙,但未辦理扺押權債務人變更,故約定餘款400萬元由被告代為向京城銀行清償貸款。

另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原登記在施盈芳名下,因施盈芳未繳納京城銀行貸款而遭拍賣,經訴外人曾薰誼拍定後,被告於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曾薰誼買受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並在該房屋經營冬日實業廠,復於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將該房屋前半部出租予第三人羅玉茹,由承租人羅玉茹將每月租金15,00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被告以冬日實業廠營收支付,由被告持有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正本,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自行管理、使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314頁)㈠原告於87年12月31日與京城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100萬元買受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內,嗣於88年5月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施盈芳(原告弟弟施惠雄次女)名下、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施盈芳。

㈡原告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邀同施盈芳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27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0萬元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得550萬元;

施盈芳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27日以如附表編號至5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40萬元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款後,因原告及施盈芳未按期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2年間遭京城銀行查封。

㈢京城銀行前以施盈芳積欠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01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並未拍定,京城銀行於99年10月11日再向本院聲請拍賣同一標的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7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歷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於公告應買期間內之100年2月15日由訴外人曾薰誼以69萬3,000元應買,並於100年7月5日辦畢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㈣原告於10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㈤冬日實業廠於59年9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施雯婷,嗣於101年09月26日變更為被告。

㈥曾薰誼於10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10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㈦原告及其前妻杜純美在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隔壁之同路段17號經營塑膠射出代工工廠。

被告於106年7月3日將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前半出租予訴外人羅玉茹,約定租期至108年6月30日屆至,嗣羅玉茹提前退租,被告以杜純美將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當作倉庫使用為由,於108年間對杜純美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被告現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102年度、103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

㈨被告現持有附表編號6房屋103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有適法權利;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0年10月22日南市財安字第1102409949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41頁)。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向京城銀行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88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胞弟施惠雄次女施盈芳名下,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施盈芳;

原告與施盈芳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

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京城銀行以施盈芳欠款未還為由,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由曾薰誼拍定取得,並於100年7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完畢後,曾薰誼再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由此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係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則係由曾薰誼向法院拍賣取得後再出售予被告,是由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歷程觀之,客觀上尚難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㈢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刑事告訴,其妹施月雲、其兄施明仁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乙節,惟據證人施月雲在偵查中證稱:22號廠房磚造房屋(即如附表編號6房屋)原本是我們老家,後來施惠雄要經營工廠,把老家打平,蓋鐵皮屋工廠,我不知道工廠是誰蓋的,也忘記何時建的。

96年時,施正雄向施宗仁借200萬支票,但不知道施正雄有無兌現,似到102年時,施正雄叫我及哥哥們施宗仁、施明仁、施惠雄都回家,說他那張票可能會影響到祖產,所以要找人借名登記,說三等親內都不行,我們都不曉得他是借誰的名字登記,為了想把祖產留下,我們信任施正雄,後來才知道登記給姚淑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證人施明仁證稱:老家的土地及22號廠房是祖產,原本權狀都在我這裡,有一天施正雄來找兄弟姊妹,說有財務糾紛,我們祖產要登記給別人,不然會被拍賣。

施正雄說不可以登記三等親,他會處理,要借名登記給沒有親戚關係的人,等官司結束再回復,我們同意讓他去處理借名登記的事,之後他就去服刑了。

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登記給誰,我們當初只是同意施正雄找人借名登記等語(見同上開卷第49頁正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證人施月雲、施明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施月雲、施明仁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祖產,核與原告主張該土地及房屋為其所有等情,已有不符,況證人施月雲、施明仁就施正雄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乙節,並未親自見聞,難以僅憑施正雄片面陳述,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證人曾薰誼雖於偵查中證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廠房是法拍屋,我於100年間拍賣取得後,出租給原債務人施宗仁,施宗仁說他想要買回去,但現在沒錢,所以就先租再買,我只有跟施宗仁接觸,施宗仁承租不久,就向我承買,當時是由代書處理,我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及施正雄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66頁正反面),依證人曾薰誼證述可知,其係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等情,然證人曾薰誼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此有附期限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7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務,出面洽談買賣事宜之人與買賣契約當事人未必為同一人,究其緣由甚多,借名登記並非唯一原因,雖當初與證人曾薰誼交涉買賣事宜之人為原告,然實係以被告名義與證人曾薰誼訂立買賣契約,尚不能憑此即推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被告抗辯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458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業據其提出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195頁)。

雖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以其上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親簽等語為辯(見本院卷㈠第276、312、397頁、卷㈡第60頁),惟查: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付款約定記載「於101年8月16日,買賣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50萬元)由買方支付。」

(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查,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16日、付款人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票號C00000000、面額50萬元、指定受款人原告,並劃記平行線之支票,該支票於101年8月20日在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由訴外人蔡耀輝於翌日(21日)提領50萬元現金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9762號函附該紙支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1-417頁),且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1年4月11日安南營字第11150001861號函、111年6月20日安南營字第1115000339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9-481頁、卷㈡第37-41頁),是被告抗辯其已依兩造間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0萬元,應屬真實可信。

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該紙5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亦未提示受領,係施正雄向其借用帳戶,原告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施正雄云云(見本院卷㈡17頁),然據證人蔡耀輝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但並無交集,我與施正雄住在同條巷子,已認識他十多年了,施正雄會來我家泡茶,施正雄曾向我借錢,因時間太久,我忘記有沒有借錢給他,我也不記得有無於101年8月21日去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從原告帳戶中提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依證人蔡耀輝上開證詞,實難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否認收受買賣價金50萬元,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取。

㈤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8月間在京城銀行貸款餘額已不足4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及施惠雄繳納,然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以手寫文字竟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貸款(京城銀行)尚有約4百萬貸款由買方直接繳納,並負責清償作為尾款」等字,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1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91-195頁),原貸款債務人雖未辦理變更,惟貸款本息係由被告經營之冬日實業廠營收支付,由被告委由施惠雄及其女兒施盈芳將冬日實業廠部分營收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扣繳貸款本息等語。

查,原告於88年5月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0萬元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得5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截至101年8月1日止,貸款餘額為340萬8,652元,此有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111年4月1日(111)京城鹽行分字第18號函附客戶歸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3-475頁),核與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15條手寫文字記載「尚有約4百萬貸款」,約略相當,衡諸一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如未確定簽約當日之精確貸款餘額,而以約略數額記載,尚非罕見,且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則買賣雙方如約定由買方負責繳納貸款作為買賣尾款之給付,不論貸款餘額若干,應可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15條上開記載,核與常情並無相違;

又本件貸款債務人既未辦理變更,則貸款本息自債務人即原告名下帳戶按月扣繳,自屬當然,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並未於101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

再據施盈芳在刑事偵查中證稱:之前房屋坐落的土地要被拍賣,長輩們要買回來,應該是有很多地號,但我不知道是幾號,我只知道每月要繳貸款,廠房坐落之土地貸款人是原告,有說兄弟要一起繳,可是我覺得只有我在繳,錢是工廠營運出的,不是被告出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由此可知貸款本息雖自原告名下帳戶扣繳,但款項來源係冬日實業廠營收;

復參酌冬日實業廠係於59年9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施雯婷(施正雄之女),嗣於101年09月26日變更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冬日實業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303頁),據此已可認定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而可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兩造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79萬5,773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458萬元,相差甚多,足見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0頁)。

然原告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不動產交易俗稱之「公契」,其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係依當年度交易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再依規定格式契約製作完成後,憑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作為課徵賦稅(契稅、增值稅)之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符,即令私契所載買賣金額低於公契所載金額,但在買賣土地之不同個案中,價金之多寡牽涉之因素繁多,諸如買賣雙方之交情、賣方是否有急需求現而降價出售等情形,對於成交之價格亦非無影響,是縱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8月10日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85萬元,在客觀上低於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亦不能遽以推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況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自98年起遭抵押權人京城銀行聲請拍賣,於100年間由曾薰誼拍定取得(不爭執事項㈡、㈢),顯見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則原告以較低之價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賣予其二哥前妻即被告,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㈦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104年度至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104年度、105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72頁),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102年度、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及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103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不爭執事項㈧、㈨),足見兩造各自持有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而持有上開稅款繳款書之原因不一而足,非謂持有稅捐繳款書即得推論係由持有人本人出錢繳納,原告執此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尚嫌無據。

此外,原告已無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無可採。

㈧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據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62頁),且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217頁),可見原告已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收執,此與一般借名關係應由借名人持有權利書狀或相關文書證件之常情不合。

另被告於106年7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6房屋前半出租予訴外人羅玉茹(不爭執事項㈧),並以自己名義與羅玉茹簽訂租約,由羅玉茹將租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20、397頁),益可認定被告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

雖原告主張承租人羅玉茹為辦理商業登記,故要求與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簽訂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原告復執施盈芳偵查中之證詞據以主張出租事宜係由原告及施正雄決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然證人施盈芳在刑事偵查中證稱:22號廠房的產權是誰的,我不清楚,廠房前方有一個空間,施正雄想出租,但施宗仁說他想放東西,出租給羅玉茹之前,施惠雄與施宗仁有將東西放在裡面,長輩們協商要出租,各自清走所放的東西,施宗仁清出的東西放在22號廠房的其他空間,廠房出租後,姚淑貞有請房客羅玉茹給我一個鑰匙及遙控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50頁),是依證人施盈芳上開證詞,僅能認定如附表編號6房屋出租前後,原告使用部分空間放置東西,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其未能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供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及變更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伊對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204元(即以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訴訟標的價額11,326,256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111,704元,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手續費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李文慶,欲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於101年8月10日簽立買賣總價為458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自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登記所有權人姚淑貞 編號 土 地 部 分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00 577.81 全部 2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00-1 1.24 全部 3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12 272.22 全部 4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12-1 88.4 全部 5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12-2 40.97 全部 6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坐落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原佃段298-2、298-3、300、311、311-1、312、312-1、312-2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三層樓鋼鐵及木造之工業用廠房 一層:868.96 二層:64.90 三層:38.59 合計:972.4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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