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事聲,8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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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陳俊谷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前揭不變期間,對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免予繳納裁判費,故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⒈異議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醫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於該案終結後,依上揭說明,異議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

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訟,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經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考,則原審據此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250元及其利息,合於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法律上並無當事人得因資力不佳而主張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義務之依據,其援引之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亦非免除費用負擔之規範,是異議人主張得免予繳納訴訟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既無違誤,異議意旨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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