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重男即葉佳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茂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茂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葉茂連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葉茂連之子,失蹤人葉茂連於民國93年6月20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即行蹤不明,未再有入境紀錄,迄今已逾16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音信,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葉茂連於93年6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1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葉茂連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葉茂連自93年6月20日失蹤,計至100年6月2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