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19日、97年10月15日以自己為要
- (二)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還款新臺幣(下同)15
- (三)被告安聯人壽與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188條第1項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自行辦理申請解除系爭保單二之保險
- (二)依系爭保單第3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保單於109年3月11
- (三)原告雖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申請償還保單借款15
- (四)依法院實務見解,保險人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成數
- (五)因原告於109年3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系爭保單
- (六)原告雖主張109年3月16日仍能進行投資標的轉換及償還保單
-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單,本質為投資理財行為,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95年10月19日、97年
- (二)系爭保單一、二於109年3月20日保單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投
- (三)系爭保單一、二於109年3月11日未償還借款本息均已達到保
- (四)被告安聯人壽未再依約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單一、二未償
- (五)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就系爭保單一、二申請投資標的轉換
- (六)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就系爭保單一借款申請還款50,0
- (七)系爭保單一由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強制贖回完
- (八)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申請系爭保單二之解約,系爭保單二已
- (九)原告於109年9月12日向被告安聯人壽申訴,被告安聯人壽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其解除系爭保單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保
- (四)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 (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聯人壽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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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朱春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被 告 林錫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帳戶回復如附表系爭保單一所示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努莎,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變更為鄭瑞,並由鄭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安聯人壽董事會議事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19日、97年10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安聯人壽購買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一)、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D型)(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二)(系爭保單一、二合稱系爭保單)。
揆諸系爭保單條款第31條約定「要保人得在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之90%時,本公司應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如未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
但於寄發通知後到償還之前,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
前項扣抵之保單價值總額視同要保人依第18條約定申請部分提領...」,足徵被告安聯人壽應以書面通知原告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90%,原告於收到通知翌日起2日內未償還借款本息時,被告安聯人壽方能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或於寄發通知後到償還之前,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時,被告安聯人壽方能立即扣抵。
惟被告安聯人壽僅於109年3月12日寄發系爭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80%之通知書,未曾通知原告系爭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即擅自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保單帳戶內所有之投資標的價值扣抵借款本息,致系爭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單位數皆歸零,被告林錫文為被告安聯人壽之保戶服務部主管,負責上開業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5條第10款之規定,被告林錫文為被告安聯人壽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由被告安聯人壽與行為人林錫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還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拒絕受理,致系爭保單一於109年3月19日之借款本息1,322,034元大於系爭保單一保單價值1,215,078元,而遭被告安聯人壽將系爭保單一投資標的強制贖回,如依安聯人壽客服人員所稱償還保單貸款當日皆會進行入帳處理,則原告還款後系爭保單一借款本息為1,172,034元【計算式:1,322,034元-150,000元=1,172,034元 】,小於系爭保單一保單價值1,215,078元,系爭保單一保單帳戶投資標的亦不會遭強制贖回。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其自身保單之貸款成數知之甚詳,然原告於接獲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之80%通知後即多次進行還款,反觀被告安聯人壽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又擅自進行強制贖回系爭保單帳戶內所有投資標的,以扣抵系爭保單借款本息,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保單帳戶內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回復為109年3月20日系爭保單原有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
此外,被告林錫文及被告安聯人壽之保戶服務部專員未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1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單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90%,致原告系爭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單位數皆歸零,難謂無過失,被告安聯人壽顯未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1條之規定,以系爭保單於109年3月20日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按起訴日110年9月27日之匯率換算保單價值總額共9,741,175元,向被告安聯人壽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告安聯人壽與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進行協商時,曾表示原告解約後仍可將系爭保單回復原狀,原告為避免負債擴大,遂於109年3月26日將負債金額較高之系爭保單二進行解約,詎系爭保單投資標的經強制贖回後之保單價值扣抵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後仍為正值,卻因被告安聯人壽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90%,又擅自以系爭保單帳戶內所有之投資標的價值扣抵借款本息及提供錯誤建議,致原告將系爭保單二進行解約,原告因信賴被告安聯人壽所稱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逾系爭契約保單價值100%,如未將系爭保單二解約將使債務持續累積,而誤認系爭保單二確有解約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解約系爭保單二之錯誤意思表示。
縱本院認原告並非出於錯誤意思而對系爭保單二進行解約,然觀諸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解約申請書約定免除或減輕被告安聯人壽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自屬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告所為解約應屬無效。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18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保單一、二保單帳戶內回復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即109年3月20日系爭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
⒉被告安聯人壽應給付原告9,741,175元。
⒊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自行辦理申請解除系爭保單二之保險契約,其於111年3月17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其解約系爭保單二之錯誤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則原告稱解約申請書無效或其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皆無理由。
(二)依系爭保單第3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保單於109年3月11日未償還貸款本息已達到保單價值總額80%,安聯人壽即於109年3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就系爭保單辦理投資標的轉換,該次轉換於109年3月16日完成,於109年3月17日方可於系統中查得轉換後之資訊;
原告又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辦理投資標的轉換,該次轉換於109年3月18日完成,故於109年3月19日方可計算借款本息佔保單價值總額之成數,而於該日計算時,系爭保單一未償還借款本息已達系爭保單一保單價值總額107%,系爭保單二未償還借款本息則達系爭保單二保單價值104%,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均已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之100%,安聯人壽得強制贖回並立即抵扣保單借款之條件已成就,故安聯人壽實無再為通知原告之義務,即依系爭保單第31條第2項強制贖回系爭保單投資標的並立即扣抵保單借款本息(系爭保單一於l09年3月23日強制贖回完畢;
系爭保單二於109年3月24日強制贖回完畢)。
(三)原告雖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申請償還保單借款150,000元,並於109年3月18日申請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轉換,然原告送件時未償還借款本息已超過系爭保單價值總額100%,故安聯人壽即分別於109年3月18日及109年3月1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因不符作業規範,無法辦理,將其申請退件。
因系爭保單已符合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之情況,倘安聯人壽於此情況仍寄發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系爭保單價值總額90%之通知,將使保戶即原告誤認其仍可償還借款本息以避免被強制贖回,安聯人壽係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1條規定強制贖回並立即扣抵保單借款,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
(四)依法院實務見解,保險人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成數之通知義務係訓示規定,並無強制性,安聯人壽雖未寄送系爭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90%之書面通知予原告,然無論被告有無寄送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系爭保單價值總額90%之通知,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均會因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總額而被強制贖回,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未通知原告間無因果關係,安聯人壽係依系爭保單第31條約定強制贖回並立即扣抵保單借款,並無過失或違法之虞或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等不法行為及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又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已於109年3月26日自行辦理系爭保單二之解約申請(雖投資標的已強制贖回,但保單仍有效,原告自行申請辦理解約可退還危險保費),自無可能依原告請求回復系爭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原告即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五)因原告於109年3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系爭保單連續申請2次投資標的轉換,而投資標的轉換期間,因其標的資產已賣出但尚未買進轉換後之標的,故無法取得實際標的資產之準確價額,且標的淨值價額均會浮動,並無法計算借款本息佔保單價值之成數為何,倘安聯人壽於此時逕為通知,將不利於要保人(因安聯人壽通知後,如要保人2日內仍未償還,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1條,安聯人壽即有扣抵義務),此部分影響要保人權益甚鉅,自應以實際計算得出之金額判斷未償還之借款本息是否超過契約保單價值總額。
(六)原告雖主張109年3月16日仍能進行投資標的轉換及償還保單借款,然原告於109年3月16日申請償還系爭保單一之150,000元,安聯人壽已退件處理,另投資標的轉換之部分,因109年3月16日完成109年3月12日申請之第一次投資標的轉換後,須於次日即109年3月17日投資標的資訊始會傳入系統中,故109年3月16日並無法得知準確之保單價值,而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再次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基於保戶權益,被告並未退件,此部分並無違法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再者,原告明知投資標的轉換期間內,被告無法計算其保單價值,即無法將其投資標的強制贖回,卻仍執意連續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故意以此方式避免投資標的遭強制贖回。
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之還款150,000元未入帳,導致系爭保單一遭強制贖回,然安聯人壽承辦人員於109年3月16日處理原告之還款件時,經估算系爭保單一未償還借款成數已達108.81%,安聯人壽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1條,已可將其強制贖回,自不應受理其還款,為保護保戶之權益,被告於投資標的轉換期,並不會將保單強制贖回,而是待投資標的轉換完成後,會再次計算未償還借款成數是否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如已超過,始會辦理強制贖回,系爭保單一於109年3月19日再次計算時,未償還借款成數確已超過保單價值,故安聯人壽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1條辦理強制贖回並無違誤。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單,本質為投資理財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不同,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投資型保單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亦已知悉且了解保單借款之抵扣規定,被告安聯人壽提供之客戶服務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聯人壽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95年10月19日、97年10月15日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一、二(保單條款見補字卷第27至152頁)。
(二)系爭保單一、二於109年3月20日保單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三)系爭保單一、二於109年3月11日未償還借款本息均已達到保單價值總額80%,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3月12日曾以書面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四)被告安聯人壽未再依約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單一、二未償還借款本息已達到保單價值總額90%。
(五)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就系爭保單一、二申請投資標的轉換,該次轉換於109年3月16日完成,於109年3月17日方可於系統中查悉轉換後之資訊。
原告又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二申請投資標的轉換,該次轉換於109年3月18日完成,於109年3月19日方可於系統中查悉轉換後之資訊,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3月19日經計算後系爭保單一、二借款本息均已超過保單價值總額。
(六)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就系爭保單一借款申請還款50,000元,就系爭保單二申請還款200,000元,經被告安聯人壽受理。
又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申請償還150,000元,並於109年3月18日就系爭保單一、二申請投資標的轉換,被告安聯人壽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因不符作業規範,無法辦理」。
(七)系爭保單一由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強制贖回完畢;
系爭保單二由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強制贖回完畢。
(八)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申請系爭保單二之解約,系爭保單二已於109年3月26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九)原告於109年9月12日向被告安聯人壽申訴,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10月13日回覆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故於109年11月25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中心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評字第2834號評議書認「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1至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其解除系爭保單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申請系爭保單二之解約,有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其於111年3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對被告安聯人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解除系爭保單二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解除系爭保單二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系爭保單二已於109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應堪認定。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所提供系爭解約申請書有前揭法條各款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解約申請書係被告安聯人壽為便利保戶行使解除契約權所提供書面文件,並非保戶與被告安聯人壽間之契約約定,且經核系爭解約申請書之記載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解約申請書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保單帳戶回復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以權利之侵害為其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而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
上開所指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而言。
又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
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應作限縮解釋,認為不包括債權在內,而將債權當作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利益」加以保護(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18;
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五),頁221)。
因此,以債權受有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主張,依上所述,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未依系爭保單第31條約定寄發關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之通知書予原告,即擅自於109年3月19日以系爭保單帳戶內所有之投資標的價值扣抵借款本息,致系爭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單位數皆歸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係原告對他人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予以判斷,尚無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主張系爭保單投資標的歸零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要非適法,應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保單帳戶回復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5條第10款規定:各壽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業務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原則:十、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超過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者,應依保單條款約定之方式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保險契約之效力於書面通知且要保人屆期仍未返還借款本息時,始得停止或終止。
⒉本件原告主張安聯人壽未通知伊系爭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即擅自於109年3月20日強制贖回系爭保單投資標的,以系爭保單價值扣抵借款本息,致系爭保單帳戶投資標的單位數皆歸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5條第10款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系爭保單第31條第2項規定:借款到期時,要保人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之80%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之90%時,本公司應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如未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
但於寄發通知後到償還之前,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等語。
依上開保單條文文義解釋,其但書所謂寄發「通知」後到償還之前,應包含要保人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系爭保單價值總額80%及90%之通知。
又系爭保單一、二於109年3月11日未償還借款本息均已達到保單價值總額80%,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3月12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就系爭保單一、二申請投資標的轉換,該次轉換於109年3月16日完成,於109年3月17日方可於系統中查悉轉換後之資訊;
原告又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二申請投資標的轉換,該次轉換於109年3月18日完成,於109年3月19日方可於系統中查悉轉換後之資訊,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3月19日經計算後認系爭保單一、二借款本息均已超過保單價值總額,即將系爭保單投資標的強制贖回,被告安聯人壽雖未再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單一、二未償還借款本息已達到保單價值總額90%,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5條第10款係就要保人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超過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者時,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否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即不生停止或終止之效力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單一、二未償還借款本息已達到保單價值總額90%之情形有間,況系爭保單乃投資型保單,並未因原告未還款而生停止或終止效力,被告並無違反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5條第10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雖未通知原告系爭保單一、二未償還借款本息已達到保單價值總額90%,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保單帳戶回復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安聯人壽於109年3月12日通知原告系爭保單一、二未償還借款本息均已達到保單價值總額80%後,原告即於109年3月12日就系爭保單一借款申請還款50,000元,就系爭保單二申請還款200,000元,經被告安聯人壽受理。
原告另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保單一申請償還150,000元,並匯款予安聯人壽,卻遭被告安聯人壽以自行估算系爭保單一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為由,於109年3月1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因不符作業規範,無法辦理」,將其申請還款退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拒絕受理原告還款已不符誠信原則,而有附隨義務之違反,並致系爭保單一於原告申請轉換投資標的確定後,於109年3月19日計算系爭保單一借款本息為1,322,034元,保單價值為1,264,406元(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而遭被告安聯人壽將系爭保單一投資標的強制贖回,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借款本息,惟倘將該還款150,000元計入,系爭保單一於109年3月19日之借款本息應為1,172,034元(計算式:1,322,034元-150,000元=1,172,034元),尚低於保單價值1,264,406元,不符系爭保單條款第31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安聯人壽應不得逕以系爭保單一保單價值扣抵借款本息,而強制贖回系爭保單一之投資標的,被告安聯人壽所為給付顯違反系爭保單約定,不符債之本旨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又其所為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安聯人壽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保單一保單帳戶回復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即109年3月20日系爭保單一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
另被告林錫文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林錫文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至系爭保單二原告並無於109年3月19日前還款遭被告安聯人壽退件情形,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聯人壽給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9,741,175元,有無理由?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保單帳戶內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單位數回復以110年3月20日系爭保單原有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安聯人壽給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9,741,175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應將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一之保單帳戶回復如附表系爭保單一所示投資標的及投資單位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項目 投資標的 投資標的單位數 1 系爭保單一 EUREQ0000 000.000000000 2 EUREQ0150 1.000000000 3 EUREQ0210 68.000000000 4 USDET0900 2,654.000000000 5 USDET1190 1,236.000000000 6 USDET1320 1,203.000000000 7 USDET1410 6,315.000000000 8 USDET1620 1,589.000000000 9 系爭保單二 AUDEQ1250 1,146.000000000 10 EUREQ0140 93.000000000 11 EUREQ0000 000.000000000 12 EUREQ0210 52.000000000 13 EUREQ0000 000.000000000 14 NTDEQ0830 11,206.000000000 15 NTDEQ1160 5,856.000000000 16 NTDEQ1180 24,640.000000000 17 USDET0580 0.000000000 18 USDET0900 2,180.000000000 19 USDET0920 1,971.000000000 20 USDET1190 1,142.000000000 21 USDET1410 3,890.000000000 22 USDET1610 8,981.000000000 23 USDET1620 1,469.000000000 24 USDET1800 2,395.000000000 25 USDET1820 44,000000000000 26 USDET1830 13,002.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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