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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史瑞生
相 對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細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並應於110年11月1日前匯款至銀行帳號,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司法第223條亦有明定。
故董事倘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情事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人,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債權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紀錄之記載,兩造就相對人微細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薪資2,750,000元成立調解。
惟聲請人為微細公司之董事長,有微細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調解行為為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意旨,應由微細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微細公司,然聲請人就其薪資爭議聲請調解時,微細公司卻仍由聲請人擔任代表人而委請代理人賴璽仲到場調解,未由監察人擔任微細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29、33、35頁),是前開調解內容,已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1款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列聲請人為微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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