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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李岳庭律師
相 對 人 朱旭斌
兼代 理 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方金寶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原證5至36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即1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朱旭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中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原證3至36之證據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下稱系爭營業秘密),關涉聲請人之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產品配方、雞汁-雞粉規格表及製程、新雞粉成份製程、產品成本資訊、產銷紀錄等項,及聲請人就業務資訊、配方等營業秘密之內部管制措施等項,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機密,如相對人或第三人獲知,將有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是為避免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及系爭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9條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就原證3至36之系爭營業秘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⒈全雅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即為聲請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聲請人概括繼受全雅公司包含原證4「全雅成本及價格層級」文件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業務經營完全由聲請人主導,獲利亦全歸聲請人享有,應認二公司間於法律上及經濟利益上均應視為一體。
是就原證4之「全雅成本及價格層級」涉訟,聲請人與全雅公司均為當事人適格及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原證4之全雅成本及價格層級包括各品項之每公斤或每箱之美金、台幣、人民幣進價、海運/保險費用、關稅費用、代收增值稅費用、報關雜費、人民幣完稅成本等相關成本分析及費用估算細目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且係投注相當時間、人力,經分析、計算、整理所得之文件,而該文件除為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產業領域之人亦無法自公開管道輕易取得該文件;
另105年10月至106年4月產銷紀錄內容已涉及客戶之特殊需求,亦係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與聲請人具競爭關係廠商雖未必直接完全照用,但可衡量自身與聲請人產銷條件之不同,適度調整適用,極具比較上之參考性,與完全重新建立相關產銷,自有明顯差別。
且競爭廠商一旦知悉聲請人相關報價或客戶過往之需求,即有可能影響聲請人對其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機會,是上開文件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屬營業秘密。
再者,聲請人於網路上查無105年10月至106年4月產銷紀錄所示之交易廠商,可見聲請人之交易廠商非市場上公開之資訊,是相對人空言主張:交易廠商之資料僅屬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查詢而獲悉交易廠商相關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⒊聲請人之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配方標準書」除有品名外,尚有重量及百分比,因此僅知悉外包裝標示之内容物,不知產品配方標準書之内容,尚無法做出該產品。
此觀僅知悉可口可樂外包裝標示之内容物,仍無法調配出可口可樂,其配方至今仍屬營業秘密而有鉅大商業利益,即可明瞭。
⒋原證29、30、32、33、35、36等食品安全管制計畫書/管理辦法之内容均包括產品配方組成、生產方式、包裝與運送方式、儲存條件與上架期限、作業流程圖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亦屬營業秘密。
⒌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既未喪失其秘密性,仍具保護之必要性,且保護並無期間限制,無論系爭資料距今多久,相對人仍不得無故取得、重製、洩漏,除非該資料已喪失秘密性,此與相對人取得系爭資料距今多久並無關聯性。
且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經濟價值,當以相對人取得該資料時作判斷,否則豈非只要相對人隱匿多年不讓聲請人發現,或相對人不斷以上訴拖延訴訟,即可逍遙法外? ㈡由附表「屬營業秘密之理由」欄足見,系爭營業秘密俱屬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產品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將該營業秘密分析整理臚列儲存於Windows Active Directory目錄管理服務,對於公司內所有電腦依不同部門及使用者,設定不同範圍及層級之網域及權限,並以帳號、密碼方式管制可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在技術上使不知密碼及不具有權限之人,無法合法接觸所欲保護之資料,堪認該營業秘密業已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⒈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導入X-FORT系統,該系統屬於client-server(客戶端-伺服端)解決方案,亦即在各個人電腦內安裝「X-FORT Agent」軟體,再由網路管理者自X-FORT伺服器對於各個人電腦,透過「X-FORT Agent」對於各個人電腦進行安全管制,包括自遠端監控電腦、關閉電腦USB埠及列印資料之管制,以防止儲存於個人電腦之營業秘密自USB或印表機洩漏,自應認已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⒉聲請人員工專用個人電腦均僅有兩組帳號、密碼可供進入、使用,其一為該電腦所屬員工之專用帳號、密碼,輸入後,始能進入該電腦;
其二為資訊室人員之管理者帳號、密碼,限於維護、修理電腦之必要,始得進入。
是原證3至12之資訊,僅限使用該等個人電腦之員工始得接觸、使用,自應認已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⒊原證13至36儲存於鼎新公司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伺服器,該伺服器就所儲存之生產、銷售等資訊,依各部門、階層員工之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設定存取權限,員工需輸入專屬之帳號、密碼始得登入,且在登入頁即載有「本系統包含重要之個人資訊或營業秘密,請依所屬權責輸入、修改、存檔,且不得翻拍並遵守相關規定謹慎操作使用,以確保全公司權益避免個人觸法」等宣告。
員工登入後僅能依上揭設定之權限,存取其職務等級所需之資訊,自應認已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⒋至相對人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係「例示」三種常見之保密措施,包括文件標明機密、上鎖及設定密碼,並非要求三者均須具備;
相對人僅謂聲請人未舉證證文件標示「機密」字樣,卻對聲請人已充分釋明之密碼設定、權限設定(即依業務及工作內容分類,設定特定人始具有權限接觸特定資料)部分置若罔聞,於論理法則有違。
⒌基上所陳,聲請人非但有登入個人電腦之密碼,同時尚有登入網域伺服器、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電子表單、workflow及文中系統各類伺服器之帳號、密碼設定,復就資料伺服器設有依部門而分級、分類之權限設定,以X-FORT管制USB及列印等措施,以預防或稽核所保護之資訊自USB隨身碟或列印紙本而外流,保護措施非但合理且充分,相對人仍執前詞不斷重複,乃完全混淆「營業秘密」與「合理保密措施」二者關係,誠屬司法資源之浪費。
㈢系爭營業秘密,其內容既涉及聲請人之產品配方、製程、產品成本資訊、產銷紀錄,及聲請人就業務資訊、配方等營業秘密之內部管制措施等項,係屬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釋明如上,則為避免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㈣另相對人朱旭斌委任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為其代理人,是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就系爭營業秘密,亦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及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密令之人開示。
㈥並聲明:相對人朱旭斌及其代理人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3至36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者。
本件是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秘密性」、「經濟價值」要件,茲將答辯理由詳列於附表「相對人答辯理由」欄所示。
⒈聲請人稱全雅成本及產銷紀錄為營業秘密云云,然聲請人係於108、109年才百分之百轉投資全雅公司(聲證5),而系爭「複本 全雅成本及價格層級00000000」係104年資料,當時全雅公司尚非聲請人之子公司,是聲請人與全雅公司係屬兩不同公司,於法律上及經濟上各為不同主體,全雅公司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何來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再者,聲請人並未舉證其與全雅公司於104年間曾有約定須就系爭資料進行保密,則聲請人以全雅公司資料要求相對人保密,核與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不符。
⒉不論是系爭「複本 全雅成本及價格層級00000000」或105年10月至106年4月產銷紀錄,皆僅係呈現過去一時之成本、價格及交易紀錄,縱其上有記載交易廠商資料,亦僅屬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查詢而獲悉交易廠商相關資料;
至於產品之成本、報價或銷售價格等,往往隨廠商之技術、市場淡旺季、原料價格、庫存、世界景氣與消費趨勢等因素而不斷變化,經由廠商間相互報價、比價而形成,異時異地即無利用價值,故於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獲取之資訊,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見解,非屬營業秘密。
⒊所謂食品安全管制計劃書/管理辦法,僅為聲請人就食品安全所為一般行政上管理規定,縱該資料並非外部人士所得獲悉,亦難認有何經濟價值,聲請人亦未釋明若為他人所獲悉或取得將造成如何之損害。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03、104、106取得系爭資料,可知系爭資料距今已有4至7年之遠,則系爭資料於現今110年是否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無疑問;
況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於103、104、106年即已取得,設若系爭資料遭相對人取得對於聲請人會有重大損害及危害,聲請人豈會迄今仍無法舉證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額?足見聲請人宣稱有受重大損害、危害云云,並不實在。
⒋關於原證3、5、8、13、28,依聲請人所述乃鑑識軟體依關鍵字搜尋所自動產生之報告,則該報告內容至多僅揭露系爭資料名稱,而未揭露系爭資料內容,應無秘密性可言;
又該報告係就相對人有無複製系爭資料進行分析,並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效益及價值,不具經濟價值性,故上開證物應非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
㈡聲請人就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合,非屬營業秘密:⒈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可知,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亦即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方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始能謂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又除須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意願外,尚須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且該作為足以使人了解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
⑴聲請人雖一再強調有設定登入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迄今未舉證曾與相對人間有簽署保密契約、對於機密文件曾有訂定管理辦法進行分類、分級管理、有於機密資料及系爭資料上標示「機密」、「管制」等字樣,或註記任何機密等級(此等保密措施為最基本之保密措施),聲請人並未作出具體合理之保護措施,則依其事業經營情形及社會通念,聲請人主觀上顯然未將系爭資料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願,他人在客觀上自無從了解聲請人有將系爭資料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自難認聲請人已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⑵系爭資料是否認定為機密,並未經過相關單位分級管理、保存及註明,且聲請人亦未事先建立相關明確規範、管理辦法及告知員工,致客觀上不論是相對人或第三人皆無從預見及瞭解聲請人有將系爭資料當成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何些資料係聲請人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何些資料不是),聲請人卻於事後專擅獨斷任意指稱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云云,顯不合理。
⒉聲請人稱其早已導入X-FORT系統、設定帳號及密碼,原證3至12已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云云,並不實在: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曾要求相對人對系爭資料保密,亦未於系爭資料上標示任何「機密文件」、「管制文件」等字樣,更未就系爭資料本身單獨設定密碼加以保護,是聲請人顯無任何合理保密措施可言。
⒊聲請人稱ERP系統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並已就原證13至36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云云,亦無可採:相對人朱旭斌於107年5月15日離職前,ERP系統並未於聲請人公司上線(蓋聲請人先前雖有採購ERP系統並曾一度安排導入至公司內,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103、104、106年,斯時ERP系統根本尚未完成導入,亦未上線,且此ERP系統與營業秘密保護係屬二事,非屬營業秘密保密之措施,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甚明。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朱旭斌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朱旭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之起訴狀已明載:相對人朱旭斌無故取得原證3-36之營業秘密等情(起訴狀第2-3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朱旭斌於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朱旭斌就卷内起訴狀之原證3-36文件資料核發營業秘密保持命令,依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吳文淑、吳冠龍、方金寶律師部分:⒈附表編號1(原證3、4)部分: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聲請人聲請時主張之事實定之。
且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易言之,子公司僅為母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仍為獨立之法人,與分公司為分支機構之性質,並不相同。
⑵聲請人雖主張全雅公司於109年間即為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全雅公司既為聲請人之子公司,其具 有獨立之法人格,於法律上與聲請人為不同之人格, 是聲請人主張其就原證3、4(複本 全雅成本及價格層級00000000)有營業秘密權,於法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3、8-21(即原證5-7、原證13-27):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
⑵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8-21之雞粉規格表及製程與沙茶醬、沙茶粉、(雞)湯塊、調味粉等配方標準書、操作標準書等,除有品名外,尚有重量及百分比,因此僅知悉外包裝標示之内容物,不知產品配方標準之内容,並無法做出該產品(各證物之理由詳如附表「屬營業秘密之理由」欄所示),自屬營業秘密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詳如附表「相對人答辯理由」欄所示),然本院審酌前開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存在,而營業秘密具有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是聲請人之主張,尚堪憑採。
⑶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就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合,非屬營業秘密云云,然聲請人主張其非但有登入個人電腦之密碼,同時尚有登入網域伺服器、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電子表單、workflow及文中系統各類伺服器之帳號、密碼設定,復就資料伺服器設有依部門而分級、分類之權限設定,以X-FORT管制USB及列印等措施,以預防或稽核所保護之資訊自USB隨身碟或列印紙本而外流,保護措施尚稱合理、充分等情,業已提出聲證1-4為憑, 而本院審酌有關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即屬合理之保密措施,且文件上縱無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亦不能遽謂非屬營業秘密,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附表編號4-7、24-29(即原證8-12、原證28-36):聲請人主張該紅蔥醬、炸醬等產品之產銷計劃,係聲請人整理彙總而成,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相關資訊,且該食品安全管制計畫書/管理辦法包括產品配方組成、生產方式、包裝與運送方式、儲存條件與上架期限、作業流程圖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均屬營業秘密等語(各證物之理由詳如附表「屬營業秘密之理由」欄所示),雖為相對人所否認(詳如附表「相對人答辯理由」欄所示),惟本院審酌該等資料所示內容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屬其營業上之重要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產品、客戶、作業流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⒋相對人吳文淑、吳冠龍、方金寶律師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既尚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附表編號2-29(即原證5-36)之內容,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聲請人所提出原證3至36之證據資料暨相對人答辯理由 編號 聲請人享有營業秘密之標的(物) 證據出處 屬營業秘密之理由 相對人答辯理由 1 複本 全雅成本及價格層級00000000 原證3、4 涉及聲請人產品之進貨價格、數量及成本等涉及營業成本之營業秘密。
屬於聲請人可用於銷售之資訊。
⒈聲請人自承全雅公司乃其子公司,兩者為不同法人,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聲請人並非該資料所有人,與聲請人無關。
⒉該資料所呈現進價、完稅成本,乃2015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交易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知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⒊交易價格本非一成不變,乃浮動而非固定,不同時間會有不同價格,且該資料或在公開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得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2 濃縮雞汁-雞粉規格表及製程 原證5、6 涉及雞粉規格表及製程,為聲請人生產產品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資訊,倘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自屬營業秘密。
屬於聲請人可用於生產之資訊。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5年資料,且由后列編號3可知聲請人就雞粉已有新的成份及製程,故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產品規格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3 新雞粉成份製程 原證5、7 涉及雞粉成份及製程,為聲請人生產產品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資訊,倘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自屬營業秘密。
屬於聲請人可用於生產之資訊。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5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產品外規格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4 10月產銷 原證8、9 該紅蔥醬、炸醬等產品之產銷計劃,係聲請人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相關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所謂產銷紀錄,依聲請人主張係指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間紀錄,惟該資料至多僅係呈現該期間產銷情形之基本資料,並非聲請人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所記載資料,且聲請人就該產銷皆已交易完畢,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5 12月產銷 原證8、10 同上 6 106.2月產銷 原證8、11 同上 7 106.3月產銷 原證8、12 同上 8 好帝一公司素食沙茶醬配方標準書 原證13、14 該產品配方標準書包括產品之成分、重量及百分比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5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就產品成分及重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9 好帝一公司雞湯塊配方標準書 原證13、15 該產品配方標準書包括產品之成分、重量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10 好帝一公司湯塊配方標準書C版(包括雞湯塊、豚骨湯塊及蛤蜊湯塊) 原證13、16 同上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5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由編號9、10、11、13可知該資料一再變更,則舊版本既已被新版本所取代,即不具經濟價值性。
⒊就產品成分及重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11 好帝一公司湯塊配方標準書D版(包括雞湯塊、豚骨湯塊及蛤蜊湯塊) 原證13、17 同上 同上 12 好帝一公司培養基配置方法操作標準書 原證13、18 該培養基配置方法操作標準書包括培養基之藥品廠商及編號、配置濃度、配置方法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5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藥品廠商及編號僅係呈現該期間產銷情形之基本資料,僅為一般日常記載資料,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13 好帝一公司湯塊配方標準書E版(包括雞湯塊、豚骨湯塊及蛤蜊湯塊) 原證13、19 該產品配方標準書包括產品之成分、重量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5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由編號9、10、11、12、13可知該資料一再變更,則舊版本既已被新版本所取代,即不具經濟價值性。
⒊就產品成分及重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14 好帝一公司雞粉/鮮味雞晶(B)配方標準書A版 原證13、20 同上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5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由編號14、21可知該資料一再變更,則舊版本既已被新版本所取代,即不具經濟價值性。
⒊就產品成分及重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15 好帝一公司沙茶醬配方標準書E版 原證13、21 同上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由編號15、16、17、18、19可知該資料一再變更,則舊版本既已被新版本所取代,即不具經濟價值性。
⒊就產品成分及重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16 好帝一公司沙茶醬配方標準書F版 原證13、22 該產品配方標準書包括產品之成分、重量、百分比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同上 17 好帝一公司沙茶醬配方標準書J版 原證13、23 該產品配方標準書包括產品之成分、重量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同上 18 好帝一公司沙茶醬配方標準書K版 原證13、24 同上 同上 19 好帝一公司沙茶醬配方標準書L版 原證13、25 同上 同上 20 好帝一公司沙茶粉配方標準書E版 原證13、26 該產品配方標準書包括產品之成分、重量、百分比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就產品成分及重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21 好帝一公司鮮味雞晶配方標準書E版 原證13、27 該產品配方標準書包括產品之成分、重量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就產品成分及重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在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物,故無秘密性可言。
22 好帝一公司沙茶醬食品安全管制計畫書/管理辦法U版 原證28、29 該食品安全管制計畫書/管理辦法包括產品配方組成、生產方式、包裝與運送方式、儲存條件與上架期限、作業流程圖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由編號22、23、28可知該資料一再變更,則舊版本既已被新版本所取代,即不具經濟價值性。
⒊該資料僅為聲請人就食品安全所為一般行政上管理規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
23 好帝一公司沙茶粉食品安全管制計畫書/管理辦法M版 原證28、30 同上 同上 24 好帝一公司品質手冊K版 原證28、31 該品質手冊包括產品之設計與開發、採購、生產與服務供應、監視與量測裝置之管制等作業規定,係為保障產品品質,並符合委託者之要求之機密文書,倘無該品質手冊,足使公司產品品質及營運安全受到嚴重影響,自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屬於聲請人可用於生產之資訊。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該資料僅為聲請人就品質所為一般行政上管理規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
25 好帝一公司湯塊食品安全管制計劃書/管理辦法E版 原證28、32 該食品安全管制計劃書/管理辦法包括產品配方組成、生產方式、包裝與運送方式、儲存條件與上架期限、作業流程圖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由編號25、29可知該資料一再變更,則舊版本既已被新版本所取代,即不具經濟價值性。
⒊該資料僅為聲請人就食品安全所為一般行政上管理規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
26 好帝一公司調味粉食品安全管制計劃書/管理辦法G版 原證28、33 同上 同上 27 好帝一公司品管工程及抽樣計畫管理辦法V版 原證28、34 該品管工程及抽樣計畫管理辦法包括產品之管制項目、管制基準、取樣數量、檢測儀器、檢測方法等資訊,倘無該品管工程及抽樣計畫管理辦法,恐足使公司產品品質及營運安全受到嚴重影響,自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屬於聲請人可用於生產之資訊。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該資料僅為聲請人就品管及抽樣所為一般行政上管理規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
28 好帝一公司沙茶醬食品安全管制計劃書/管理辦法S版 原證28、35 該管制計劃書/管理辦法包括產品配方組成、生產方式、包裝與運送方式、儲存條件與上架期限、作業流程圖等資訊,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自屬營業秘密。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由編號22、23、28可知該資料一再變更,則舊版本既已被新版本所取代,即不具經濟價值性。
⒊該資料僅為聲請人就食品安全所為一般行政上管理規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
29 好帝一公司湯塊食品安全管制計畫書/管理辦法D版 原證28、36 同上 ⒈該資料所呈現乃2014年資料,至多僅呈現過去紀錄,現已2021年,縱為第三人所得悉,亦難以想像會對於聲請人造成如何之損害。
⒉由編號25、29可知該資料一再變更,則舊版本既已被新版本所取代,即不具經濟價值性。
⒊該資料僅為聲請人就食品安全所為一般行政上管理規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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