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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楊美玲
楊美慧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楊進明、楊進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各審級之訴訟費用。
而上開事件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又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23,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此筆裁判費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於扣除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6,830元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3,415元。
此二筆合計共10,245元之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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