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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姜欣宜
被 告
即 上訴人 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喬保大樓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嗣經本院110年5月20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3,425元,原告負擔9,262元;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10年9月17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其中該證人旅費已由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繳納,則參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2,925元(3,425元-500元=2,925元),原告負擔9,262元,並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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