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他,18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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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被 告 鄭丁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聰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之起訴,業經本院110年9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8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為6,990元(計算式:7,490-500元=6,990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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