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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978號
債 權 人 詹偉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郭國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權人分別於同年2月20日、21日、22日共匯款200,000元予債務人,並約定於半年後清償,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然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且上開匯帳紀錄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僅能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上開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以民國110年6月4日南院武非信110司促第1097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就『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蓋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且可由使用人自由更改受話人名稱,僅憑台端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無法確定對話對象為何人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故由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不足釋明台端所述事實。」
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至今仍未為補正。
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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