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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732號
債 權 人 林瑞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慶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曾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所提存證信函為債權人單方自行書寫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債務確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
本院遂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4732號通知債權人就聲請狀所述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提出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雖主張「債務人之妻收執,並無於期限內表示反對,表示其承認此筆債務」、「債務人尚有其他債務,另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債權人單方面書寫之存證信函尚難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已如前述,則債權人縱主張債務人收受後未表示反對,對其所述事實之釋明仍無助益;
再者,債權人主張之另案訴訟,業經該案原告撤回,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認定。
綜上,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釋明仍有不足,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之請求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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