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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713號
債 權 人 蔡廷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學群、張碧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學群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債務人,並由債務人王學群簽立本票一紙交付債權人,為因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而債務人張碧蘭為本票背書人,故請求債務人王學群、張碧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據。
因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雖債權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債務人還款,惟迄今尚未屆滿一個月,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借據,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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