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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7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吳喜美
債 務 人 胡凱智即福凱飲品(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除以胡凱智為債務人外,另列福凱飲品為債務人提出聲請。
惟依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所示,福凱飲品乃胡凱智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胡凱智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福凱飲品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胡凱智」、「福凱飲品」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胡凱智即福凱飲品」,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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