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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3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蘇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行藉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下稱雙卡契約)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基於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律依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私法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其效力應與民法第205條作同等之解釋,即發卡銀行就約定利率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4年9月1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系爭規定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率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六、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現金卡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104年9月1日後可得請求之利息,應受最高利率為年息15%之限制。
惟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以年息20%計之,則其請求利息利率逾年息15%之部分,於法有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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