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2945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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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458號
聲 請 人 徐芳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承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續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76,000元未為清償,而聲請人自110年11月3日起向相對人催討還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之截圖等為證,然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又上開轉帳紀錄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

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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