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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46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復有明文規定。
五、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債權人辦理買賣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3,710元。
且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自110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仍置若罔聞,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共111,30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債權人原請求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減縮利率為年息5%)。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本件之分期付款本金為100,000元,擔保債權利率為年利率19.88%,債務人需每月清償3,710元,共清償36個月,合計清償金額為133,560元。
是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款項,已包括依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
而債務人係自110年10月24日起未再按期付款,故其利息遲付之時間尚不足一年,則債權人就已包括利息之未付期款再請求加計算年息5%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利之民法規定有違。
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亦非適法,應併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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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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