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2987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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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872號
聲 請 人 徐巧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當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相對人繳納108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1,999元,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明細等為證。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楊潔伃,而非相對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給付上開房屋稅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房屋稅,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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