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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玉媖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侑君
法定代理人 丁玉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玉媖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56號受理聲請人丁玉媖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監護宣告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丁玉媖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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