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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516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裁判費為15,355元,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等為憑,足堪認定。
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相對人等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計算書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由聲請人甲○○預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9元(計算式:15,355元×1/4=3,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丁○○、戊○○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19元(計算式:15,355元×1/8=1,919元)。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4分之1 被告乙○○ 4分之1 被告丙○○ 4分之1 被告丁○○ 8分之1 被告戊○○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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