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票,3802,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鄭香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藍玉緣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

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

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末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

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次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為109年3月25日,係早於發票日109年5月5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

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5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

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為109年3月23日,則聲請人提示本件本票時 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9年3月27日,惟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09年3月23日,其提示係在發票日前,依前開說明,該提示不生效力。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載到期日為109年5月15日,惟聲請人陳報係在109年5月12日提示,其提示日在到期日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亦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

㈣綜上,本件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8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5日 130,000元 109年3月25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TH0000000 002 109年3月27日 70,000元 109年4月3日 TH0000000 003 109年3月27日 192,800元 109年4月8日 TH0000000 004 109年3月27日 125,000元 109年4月15日 TH0000000 005 109年5月5日 422,500元 109年5月15日 TH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