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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李宗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朝欽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許朝欽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許朝欽業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許朝欽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許朝欽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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