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票,85,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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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大芳車業即李育霖



相 對 人 林重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均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㈡另觀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記載「…或其指定人捌萬新台幣 元整,…」,形式上觀察結果,「捌萬」之文字係接續於「或其指定人」之後,而金額欄「新台幣 元整」部分並無金額之記載,致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為何。

則該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自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001 109年1月7日 70,000元 未 載 准許 002 109年2月1日 60,000元 未 載 准許 003 109年1月7日 未載 未載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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