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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溫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春光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1月11日命其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並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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