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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沈鍾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沈鍾寶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5090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拋棄繼承卷,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法律相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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