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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蘇元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元吉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蘇元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29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元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元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元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元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元吉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因借款未清償,遭第三人假扣押其坐落路竹區順安段578地號之土地,惟被繼承人已於10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迄今無人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
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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