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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福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王福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1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福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福志之債權人,而王福志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福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王福志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08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福志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5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瑞成律師於110年12月20日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王福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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