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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凃博洲
凃博議
凃博耀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凃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凃哮(男、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營郡新營街新營八百六拾九番地、於民國35年7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凃哮與聲請人之曾祖父凃連為兄弟關係,聲請人之曾祖父凃連將聲請人之祖父凃備交由被繼承人凃哮撫養,而被繼承人凃哮死亡後所遺留財產稅賦持續由凃備及聲請人之父凃正雄代為繳納,被繼承人凃哮之牌位目前亦由聲請人供奉至今,雖鈞院前曾以67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之父凃正雄為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然凃正雄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現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關係存在訴訟,已由鈞院繫屬審理中,為利訴訟程序進行,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2 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6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查核無訛,參以被繼承人凃哮之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凃正雄已於110年6月23日死亡,自無從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陳冠妏地政士之意願後,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冠妏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凃哮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冠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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