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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江仁銘
關 係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永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6年2月2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66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81號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8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並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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