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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宋博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湧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湧智於民國106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四樓之2,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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